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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无法沟通。更为严重的是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同房,原告非常沉闷。原告建议被告到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不予配合,还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2年生活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半年,原告就提出离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家庭困难,被告要求原告退还40000元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2年生活费共计2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通用机打发票4张、售货凭证3张、新华百货售货卡3张、销售小票1张,珠宝首饰鉴定证书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60000元彩礼,原告用彩礼购买价值22631元首饰的事实。

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1份、国美精锋电器销售专用票1张,证明婚前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价值150100元;购买了位于平罗县万佳上和城12-1-202号房屋一套;购买长虹50英寸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的差异,不能很好的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18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后,于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用其中的22631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白金钻戒一枚,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的首饰现由原告保管,被告的戒指现由被告保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罗县万佳上和城12-1-202号房屋一套、长虹50英寸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项链(含吊坠)一条、白金钻戒一枚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系一方赠予对方的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原则上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2年生活费共计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接收被告60000元彩礼后,结婚不到半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被告除了给付原告60000元彩礼以外,又购买住房和其他财产,的确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扣除原告购买首饰、衣服及双方外出旅游等花费外,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万佳上和城12-1-202号房屋一套、长虹50英寸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白金钻戒一枚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为被告周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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