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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任**、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养殖416只小尾寒羊,2014年5月份因六只羊出现眼圈红、耳朵热的症状,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六旺兽药商店咨询,被告告知六只羊适用针剂治疗,其他410只羊用七种药物拌草和饮水预防。原告按照被告所说的要求做完后,发现六只羊好转,其他394只羊出现不吃草现象。原告赶紧找被告,被告亲自到现场,说还是按照原来的治疗方法,可是,当日就出现死亡现象,一直持续到现在,已经死亡160只。原告找专家对死亡的羊进行解剖,得知被告所开具的处方中有不适宜治疗羊的药物。原告找畜牧局解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夏**存在兽药买卖合同属实,但兽药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原告饲养的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羊死亡并非一因所为,可能是因病死亡,可能用药不当死亡,可能原告使用其他药物致羊死亡,也可能死亡的“羊”并非原告饲养。因此原告之诉没有任何“原因”证据,另外原告死亡160只羊的结果也并非真实,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的160只羊皆为其自有。二、答辩人对原告羊的死亡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到答辩人的药店购买兽药,答辩人依据兽药药理进行解答,并反复强调应当找动物医生确诊,但原告只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购买了答辩人经营的兽药。答辩人只是无偿的咨询,并没有采取诊疗行为,药的选择是原告自主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告找专家对羊的死亡进行解剖,得知羊死亡结果是答辩人所开具处方中有不适宜治疗羊的药物。首先答辩人认为本人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处方,只是应原告的要求销售了原告主张的各种兽药,另附售后服务而已。原告及所谓专家把原告的售后记录当做处方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其次,“专家”的解剖得出的证据不符合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需要有资质的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才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

原告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春季防疫时原告家羊存栏数411只;2、第一次羊死亡的数量。

二、出庭证人郭**证言。

三、出庭证人邓**证言。

四、出庭证人李**证言。

五、出庭证人马*成证言。

六、出庭证人张*欢证言。

七、出庭证人肖**证言。

八、2014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畜牧局认定被告是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行为。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死亡小尾寒羊215只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4,090.00元。

十、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科鉴字(20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涉案小尾寒羊是由于被告滥用光谱抗菌素药物导致涉案羊消化道正常微生物菌群失调而引起一系列消化道疾病死亡。

十一、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4,000.00元。

十二、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对被告任**的谈话笔录,被告明确承认向原告出售了奥**和高热流感园环素,且明确承认这两种药物是假劣兽药。

十三、录音光碟一份。

十四、原告购买兽药,被告出具的处方原件3件,证明被告销售药物的名称、用量、用法。

十五、返药清单一份。

十六、讷河市同心防疫站兽医邹**关于夏**家羊的剖检记录,证明原告的羊中毒死亡。

十七、任**名片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兽医师。

十八、6种药品的说明书,其中3种药品奥**、超*、氟**考粉属于内服光谱抗生素药物,说明书上没说不适用于羊,但是养羊科学安全用药指南上第39页说这种情况属于特殊性原则,规定这种药物不适用以食草为主的反刍动物;高热流感圆环素是假药;喘*和高氟星是导致流产的。

十九、同心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羊的死亡情况。

被告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二、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对被告任**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未在我店买过药。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在讷河市畜牧局调取的证据:

调查笔录3份。

现场勘验笔录1份。

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质证:

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称第一次庭审时没有举出相关的材料,另外此2份证明没有同心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上有同心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有同心乡畜牧站站长、主管防疫工作人员签字,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应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出庭证人郭**的证言有异议,称我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他说的话;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出庭证人邓**的证言有异议,称不认可证人说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郭**、邓**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出庭证人李**的证言、证据六出庭证人张**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出庭证人马**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应回避。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说送药的时间不明确。证人说看到撕单子的行为,没有印象。本院认为证人马**虽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否认送药的事实,只是说证人说的时间不明确,关于撕单子,被告没有否认,只是说没有印象,而且有所撕的单子原件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证人肖**的证言有异议,称对证人所说的事实不认可,证人说话语无伦次,神志不清,证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和证人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人肖**虽然是原告雇佣的人员,文化程度差,表述不是很规范,但证明的事实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2014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称此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已上诉。庭审时该判决确实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已查明,2015年4月20日齐齐**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根据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齐齐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王*、蒲**无权出具价格意见书和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更不允许从事价格鉴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因该鉴定是通过齐齐**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齐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科鉴字(20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今天鉴定人没有出庭,应该按照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因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与出庭接受质询具有同样效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二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曲解此谈话笔录,这份笔录有两种相反的陈述意见,应该看哪种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对被告任**的谈话笔录真实、合法,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三有异议,称记不清了是不是我和原告的对话。我不清楚原告具体给羊喝了什么东西,我们是给原告无偿的援助和探讨,不是我自己亲自喂的药,我们讨论的是羊涨肚的症状,是什么导致羊涨肚的我们不清楚,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录音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四3份购买兽药,被告出具的处方原件中完整的两张认可,对不完整的表示认不清。有证据证实不完整的这张就是被告撕毁的那张,原告出示的3份处方原件均为被告任**所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四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五返药清单原件一份,被告任**承认是其开的,但称每天都开单,不一定是给原告家开的,本院认为被告说法不成立,单子在原告处,被告不能证明该单是给别人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六讷河市同心防疫站兽医邹**关于夏**家羊的剖检记录有异议,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应该由有资质的人员、机构进行化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邹**系专业兽医,且剖检记录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我是兽药店的经营者,不是本兽药店的兽医师,名片是公司设计的,名片细节和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公司设计名片是按名片所有人要求设计的,被告既然向客户赠送该名片,明确表明被告任**自己是以兽医师身份与客户联系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均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八6种药品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奥**、超*、氟苯尼考粉不能证明是我开的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开的;2、我开的不是处分是销售记录;3、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证实是我开的药导致流产的,光凭说明书和用药指南不能证明;4、买的这些药是原告自主行为,是他自己要求买的,我们兽药店按照药的相关药理进行相关服务,售后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任**为原告出具的“国家级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上记载了药名,被告说开的不是处方是销售记录与“国家级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相矛盾,既然是国家级兽医师,所开具的药品当然是处方,被告称买的这些药是原告自主行为,是他自己要求买的,我们兽药店按照药的相关药理进行相关服务,售后服务,也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上述药品,且原告自主购药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二也证明了原告在被告药店购药,为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八予以采信。被告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九同心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表示具体原告家有多少只羊,死多少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同心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同心乡防疫站出具的病害动物产品处理清单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夏**对被告任**出示的证据一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不认可,要求出示原件,现已查明,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下发的讷动监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因此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撤销决定书,但于2014年9月12日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被告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提起上诉,齐齐**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该证据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对被告任**的谈话笔录写明原告在被告兽药店购买了药品,对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在讷河市畜牧局调取的证据:一、调查笔录3份。二、现场勘验笔录1份。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原告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有异议,称通过法院行政诉讼,畜牧局已经撤销了关于涉嫌无行医资格证的处罚;假药的处罚还有可能进行行政诉讼;处罚的是六旺兽药店,我不是本案被告,是不同主体,我对行政处罚决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任**异议不成立,非法行医行政诉讼齐齐**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关于假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六旺兽药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任**作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作为被告适格,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夏**养殖400余只小尾寒羊,2014年5月份原告的6只羊出现眼圈红和耳朵热的症状。原告夏**到被告任**经营的六旺兽药店咨询并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5日购买了高热流感圆环素、黄芪、对维宝、奥**、高**开灵、超乐、氟苯尼考粉、喘*等兽药,并按被告任**告知的方法进行治疗。原告的羊使用上述药物后批量死亡。2014年6月12日后死亡的羊由讷河市畜牧局、乡畜牧站监督深埋,对死亡羊的大小、数量进行了详细记录,死亡羊的总数量为215只。2014年6月11日之前有证据证实原告夏**自行掩埋死羊的数量为大羊82只、中羊22只。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对羊的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齐**(20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小尾寒羊是由于被告滥用光谱抗菌素药物导致涉案羊消化道正常微生物菌群失调而引起一系列消化道疾病死亡。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估事务所对原告夏**死亡的小尾寒羊进行价格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作出齐信法鉴评字(2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委托估价的夏**死亡的小尾寒羊215只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4,090.00元。齐齐**人民法院(2015)齐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任**属非法行医。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讷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出售假劣兽药“高热流感圆环素”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经营个体六旺兽药店,无兽医资质非法行医,对原告夏**养殖的小尾寒羊治疗错误,导致原告夏**的小尾寒羊批量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记录的215只死羊应按鉴定价格314,090.00元赔偿。有证据证实但无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记录的82只大羊、22只中羊应参照鉴定价格赔偿即82只1300.00元+22只970.00元=127,940.00元。被告任**共计赔偿原告夏**损失442,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赔偿原告夏**损失人民币442,0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鉴定费14,000.00元,合计22,800.00元,由原告夏**负担869.55元,被告任**负担21,9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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