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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应站与太原**营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太灯供应站因与被申请人太原**营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民法院(2005)并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再审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及历审经过如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太**太灯供应站在一审中诉称:1993年我单位与杨**因上马街41号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法院期间,历经南**院一审,太原**民法院二审,山西**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最终以(1995)晋法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发还南**院重审,在南**院重审期间,被告太原**营公司未对原告所占房屋搬迁期限进行公告,又未对当事人下任何裁定书的情况下以内部行文形式于1996年1月20日抄送原告一份并房拆字(96)第1号文件,并于1996年1月23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拆迁正在正常营业和还在诉讼中的房屋,强行拉走原告处所有的财产,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构成了侵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按每日营业额损失800元,扣压165000元货物,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至安置营业用房为止,赔偿商店装潢损失费30000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当安置,并按规定给安置费和过渡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于1991年5月6日租赁杨**上马街41号私产房5间,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租赁期为3年,我单位在1992年经市城建委并城字(1992)122号文件批准对上马街等地进行危房改造,1994年5月6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不搬迁直接影响回迁楼施工,此时原告与杨**开始了诉讼,南**院判决后杨**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终审判决后,限定原告于1995年5月底前将杨**的房屋腾出。1995年6月26日南**院将该房执行给杨**,我方与杨**签订了拆房产权调换协议,1995年8月5日,我单位拆房时,遭到原告的阻扰,山**法院以函告我单位可以按太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单位向太原市副市长王**写了请示报告,王市长转批拆迁办执行,市拆迁办按规定通知了我方及原告。1996年4月23日,太原市拆迁办会同太**证处、派出所、太**安公司对原告拒不搬迁的行为进行了强制拆除,我单位提供了二间临时周转房,对原告的物品执行了证据保全,我公司对原告的搬迁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6日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租赁杨**上马街41号私产房5间,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1992年,太原**并城字(1992)第122号文件批准对上马街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同年9月进行动迁,被告太原**营公司同原告协商拆迁未果,房主杨**告知被告租赁期为三年,1994年5月6日租赁到期,原告与杨**因租赁期限进行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为8年期限,杨**不服上诉于中院,中院于1995年4月下达终审判决,1、撤销原判;2、限太灯供应站于1995年5月底前将房腾出;3、由太灯供应站补杨**从1994年6月至腾房的房费,每月1000元。杨**申请执行,本院于1995年6月24日进行强制执行将房屋交给杨**,被告与杨**签订产权交换协议,并对杨**进行了安迁,同年8月8日,被告派民工拆房时遭到原告阻挠,8月9日原告持省高院下达停止拆房的通知。不让被告拆房,8月10日原告住进了此房,1995年8月26日省高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院重审,并给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你公司可按太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至于拆迁安置哪一方。当事人可等重审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你公司依有关政策规定与当事人解决”,1995年9月22日,被告向太原市副市长王**写了请示报告,王**批示,请市房地局,拆迁办按有关法规办理。太原**管理局于1995年12月1日对原、被告下达了对房屋所有人杨**房屋使用纠纷案久拖不决,影响施工问题,同意在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之后实施拆迁的通知。1996年1月26日,太**迁办、被告单位会同太**证处、当地派出所、太**安公司对原告所占用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将原告房内物品登记造册,存放于提供的二间临时周转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和杨**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重审尚未审结前,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腾房问题,被告对原告所占用房屋内的物品强行实施搬迁保全的做法欠妥,依法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的贬损,被告理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故判决:1、被告**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全的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物品给付原告(按公证处登记的清单为准,如有损坏,按拆迁时的价格赔偿)。2、被告太原**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经济损失三万元。3、驳回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原告太**太灯供应站不服,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按每日营业额损失800元,扣押价值165000元货物按每日百分之五赔偿至安置营业用房为止,赔偿商店装潢费30000元,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及给付过渡费。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违反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私自强拆我方正在营业的房屋,强行拉走我方所有财物,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未提供周转用房。

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依法强拆是太原市拆迁办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安置赔偿应建立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6日,陈**与杨**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杨**上马街41号门面房5间,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租期三年,后陈**以此租房协议领取太原市太灯供应站营业执照。1992年,太**建委“并城字第(1992)第122号”文件批准对上马街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同年9月进行动迁,1993年2月22日,杨**与太原**营公司签订调换产权协议书。当动迁人员找陈**尽快腾房时,陈**拿出与杨**签订的租赁协议,认为不到租期,不予腾房,1993年6月16日太原**营公司将与杨**签订的调换协议作废。1994年6月后,杨**以租期已到,要求陈**腾房为由申请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并房裁字(1994)第21号仲裁决定书“限被上诉人陈**一周内腾退出租赁申诉人杨**的私房”。陈**对仲裁决定书不服,以太灯供应站名义向太原**民法院起诉,南**民法院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1994)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1991年7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太灯供应站欠杨**房租按协议规定执行。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5年4月28日作出((1995)并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限太灯供应站于1995年5月底前将杨**的私房腾出,并补交房租。1995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交杨**,8月7日,太原**营公司与杨**签订调换产权协议书,对杨**进行了安迁。8月8日,太原**营公司派民工拆房时,太灯供应站人员进行阻挠,8月9日,陈**持山西**民法院下达暂缓执行通知,不让拆房,同日,山西**民法院作出(1995)晋法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8月12日,原审法院通知太灯供应站,同意其搬回原房,继续正常营业。1995年8月26日山西**民法院作出(1995)晋法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民法院重审”。并函告太原**营公司,你公司现可按太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至于拆迁需补偿安置哪一方,可等重审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你公司依有关政策规定与当事人解决。1995年9月22日,太原**营公司就此事向太原市副市长王**写了请示报告,王**批示,请市房地局,拆迁办按有关法规办理。1996年1月2日,太原**管理局对太原**营公司作出并房拆字(1996)第1号关于对上马街41号房屋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批复,并抄送太灯供应站。该批复指出,对上马街41号太灯供应站与房屋所有人杨**房屋使用纠纷久拖不决,影响施工问题,同意在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之后,实施拆迁,待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最后确定被安置人。1996年1月23日,太原**营公司会同太原市拆迁办,太**证处、当地派出所、太**安公司对太灯供应站所占用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将太灯供应站房内物品登记造册,存放于太原**营公司提供的二间库房内。同年1月25日太原**营公司通知太灯供应站限期取货,超期不取造成财产损失自负,并收取保管费。1月30日,太原**营公司二次通知太灯供应站限期取货,逾期按无主货物拍卖。太灯供应站与杨**租赁一案重审尚未审结。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在太灯供应站与杨**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重审尚未审结前,太原**营公司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腾房问题,根据太原**管理局并房拆字(1996)第1号文件批复,太原**营公司应该给太灯供应站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之后,实施拆迁,但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未提供周转用房,而是将上诉人太灯供应站物品另地封存。对此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至于对上诉人是否应予安置,可待杨**与太灯供应站租赁一案重审结果后解决。上诉人要求赔偿装磺损失费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将保全的物品返还上诉人,如有损坏,折价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所扣货物16.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至安置营业用房为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纠正。故判决:1、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太原**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全的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物品给付原告(按公证处登记的清单为准,如有损坏。按拆迁时的价格赔偿)。二、被告太原**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灯供应站经济损失三万元。2、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酌情赔偿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停业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一、二审诉讼费23028元,上诉人太灯供应站负担9211元,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负担13817元。

二审判决后,原告太原太灯供应站不服,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晋检民抗(2004)15号民事抗诉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抗诉书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但认为根据《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3、14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先由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公告,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见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强制拆迁。而本案太原**营公司强制拆除太灯供应站经营房时并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其本身亦未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故其强制拆迁的行为因无合法依据,已构成对太灯供应站的民事侵权。二审法院依据太原**管理局一个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文认定太原**营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仅因未提供周转用房欠妥的判决忽视本案民事侵权的实质,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太原**民法院经复查,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并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另查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1997)南法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即太原市太灯供应站)在被告(即太原**营公司)采取强制搬迁时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还是在租赁期限外,是否合法占用,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也无法认定计算为由,中止诉讼,后又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再查明,依照(2000)并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给原审上诉人太原市太灯供应站执行了60000元。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原**管理局发的并房拆字(1996)第1号文件,“关于对上马街41号房屋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批复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应该给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之后,再会同有关部门对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所租用房屋实施拆迁,但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未提供周转用房,而是将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物品保存于库房,因此原审判定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因此造成的停业损失三万元适当。至于对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是否还应当予以安置补偿,可待杨**与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租赁纠纷一案重审结果后解决。对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主张由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赔偿其从1996年至提供周转用房这一期间按每日800元计算的经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所保存的其16.5万元的货物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至安置周转用房为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所保存的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的货物时间较长已不能使用,故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应当将所保存的货物按拆迁时的价格赔偿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对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主张应由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请求,因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故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并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原**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全的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物品给付原告(按公证处登记清单为准,如有损坏。按拆迁时的价格赔偿)”,改判为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价赔偿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的货物损失(货物以公证处登记的清单为准,按拆迁时该批货物的市场零售价计算)及利息(利息从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维持本院(2000)并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太原**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经济损失三万元’。”三、维持本院(2000)并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2、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太**太灯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酌情赔偿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停业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一、二审诉讼费二万三千零二十八元,原审上诉人太**太灯供应站负担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审被上诉人太原**营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

本案终审判决后,太原**应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民法院(2005)并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追加太原**管理局为第二被告。3、确定太**证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的证据保全无效。4、确定被申请人199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经营用房强拆行为违法。5、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强拆而非法扣押16.5万元的货物,从货物扣押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非法强拆造成的经营损失,每年25万元至履行完毕之日。7、本案一、二审及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2年7月申请人偶然机会发现被申请人太原**营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和太原**管理局直接隶属关系,开办资金是太原**管理局投资,法定代表人也系太原**管理局任命。宗旨和业务范围也是该局审定。太原**营公司只有动迁安置的资格,并没有拆迁安置的资格。这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胆敢持太原**管理局一个不具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文件,对申请人正在经营的用房进行强制拆迁,通过这份证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追加太原**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因为始作俑者正是太原**管理局,正是由于该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导致申请人被侵权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太原**管理局和被申请人行政上有隶属关系,作为行政机关不应当受理下属单位强拆申请。正是由于被申请人和太原**管理局之间的利害关系血肉联系,太原**管理局为了使被申请人赚钱,违法以内部文件对外强拆,所以申请人认为应将太原**管理局追加为本案第二被告,才能公正审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强制拆迁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司法强制拆迁二种,行政强制拆迁程序一般先由房屋拆决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公告,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事实上太原**营公司既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拆迁,也没有给太灯供应站提供周转用房。太**级法院错误认定了一份,依据太原**管理局一个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文,并房拆字(1996)第1号“关于对上马街41号房屋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批复”,认定了太原**营公司对太原**应站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裁决的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并按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作出裁决书,并依法给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而不是内部行文的通知书,(申请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裁决书和通知书),对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行政复议或起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太原**管理局与太原**营公司是直属关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证),是拆迁当事人一方,①太原**管理局无权受理它的下属企业太原**营公司申请强制拆迁报告,②太原**管理局也无权给它的下属企业太原**营公司下达并房拆第1号文件,③太原**营公司也无权拿着太原**管理局一个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文就对太原**应站进行强制拆迁。太原**营公司它是一个开发商,它没有强制执法权。己构成了民事侵权和非法强拆。3、确定太**证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保全无效。山西**公证处没有按照公证法第27条之规定就办理所谓的证据保全属违法行为,违规受理了太原**营公司的不符合《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申请条件规定》的申请,违法办理了所谓的证据保全,《公证法》第27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限期搬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公告》,太原**营公司就没有上述有关文件,所以公证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太**证处的证据保全无效。

本院经再审审查,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太原**营公司和太原**管理局存在直接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赔偿纠纷。太灯供应站因所租赁房屋被拆迁,进而造成损失,确应得到赔偿。本案在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后,太原**民法院以再审程序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且也以侵权事实为基础判决对太灯供应站进行了赔偿,至于其申诉所称发现被申请人太原**营公司系太原**管理局下属企业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再审判决中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太原**营公司认定,侵权人太原**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可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太灯供应站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太**证处根据太原**营公司的申请对其在强制搬迁过程中的物品数量进行公证,只是为了以第三方身份确定所搬迁的物品数额,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人,该公证行为亦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故太灯供应站关于申请追加太**证处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其关于每年25万元经营损失的请求,因其与涉案房屋所有人杨**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至被强制拆迁时租赁合同已逾期,不存在继续经营的情形,故其此项损失因无有效证据和实际不可能发生而不应支持。其关于要求赔偿被拆迁物品16.5万元的请求,因系单方证据,应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太**证处证明的被拆迁物品数量及价值为准,且此项损失再审判决亦已支持。由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太灯供应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太灯供应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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