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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山西西**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甲与原审被告山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业公司)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太原**人民法院下达(2014)万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后,白**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被上诉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王*乙系太原市阳曲县人,出生于1951年,1969年参军,参军前,家里按农村的习俗给他起了个名字叫王*乙,该名字未在户籍上进行登记,在69军205师炮团服兵役。1973年退役后,被原西山**庄矿招为井下工人,在白家庄矿松树坑采煤八队工作,1975年6月29日,王*乙在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工伤,伤好后又调到白矿南坑采煤七队工作,1979年王*乙调回坑上劳资科另行分配,至此王*乙一直处于待分配状态,并开始逐级上访,要求解决复工问题,及工伤待遇问题,均未得到妥善的处理。2008年7月王*乙申诉至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8月要求被告把自己的档案转走,也未办理,后来王*乙得知自己的档案丢失,2010年5月开始向山**资委、山西**公司、山**人大等部门反映档案被被告丢失,无法办理医保及退休待遇等问题,最终也未得到处理,今年1月王*乙以王*甲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因其丢失人事档案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造成的损失60904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比照太原市平均养老金待遇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80元。

又查明,王**曾在万柏林**庄派出所集体户口上有登记,并注明王**,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该人于1973年11月27日招工到白家庄矿工作,其原籍系太原市阳曲县泥屯镇东青善村人,后经阳曲县**村民委员会核实,证明王**与王*乙是同一人。王**在2003年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从2008年至2011年5月在太原师范学院公益性岗位工作,到了2011年5月王**已满退休年龄,因原告的人事档案未转到山西省就业指导中心,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访也未起到效果,故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人事档案它记录着一个人从学校到各个工作岗位不同时期的人生轨迹,也是用人单位考察了解个人的重要凭证,事关一个人的就业、升迁、退休基础性材料,也被视为身份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做为职工人事档案的管理者,由于管理疏漏造成职工人事档案的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批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王*甲提交的王*乙的复员军人登记表及白**出所集体户口登记表以及阳曲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王*乙在白家庄矿松树坑工作时,工友的证言,因此确定王*甲与王*乙系同属一人,对原告因丢失人事档案,致使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无法办理享受退休待遇,要求被告赔偿60904元,太原市公布的企业平均养老金2011年每人每月1682元,2012年每人每月1874元,2013年每人每月20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起,比照太原市平均养老金待遇,按月支付原告208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85864元。二、被告山西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原告王*甲办理自2015年1月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原告王*甲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如不能办理,被告按照太原市公布的当年平均养老金按月支付原告王*甲。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山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与王*乙是同一个人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姓名为王**,无曾用名即没有用过王*乙;白**出所集体户口登记表显示,姓名为王**,别名无即也没用过王*乙,且无迁出、注销记录。这是法院查明的王**的户籍情况,同时也证明了王**没有曾用名王*乙。对于人的身份情况,只有分管户籍的派出所才有证明的效力,而一审法院不采用派出所的证据,却取信了没有证明效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词,故一审法院对审理的主体认定错误。第二,即使一审法院把王**错误的认定为王*乙,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外人王*乙1973年被西山**庄矿招为井下工人,1975年发生工伤后,长期旷工不上班,1979年9月8日被西**务局除名处理。上诉人有案外人王*乙的相关档案资料,王**不能证明王**与王*乙属于同一个人,上诉人不能把王*乙的档案材料随便交给不能证明与此有相关身份的人,因此造成上诉人不能转移档案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三,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乙曾经有过劳动关系,在档案中没有王**的任何资料,即使上诉人继续与王*乙保留劳动关系,也只能为王*乙办理退休,无法改为王**的名字。即使现在有派出所的证明王**曾用名为王*乙,上诉人也无法为王*乙办理退休,因为1979年7月上诉人以长期旷工为由除名王*乙。养老保险制度是1994年劳动法出台后才开始执行的,王*乙于1979年已被除名,故1994年缴养老保险时就没有王*乙的账户,养老保险由两部分组成:企业缴20%和个人缴8%。王*乙不上班,就没有个人缴纳部分,因此也就没法设置养老金账户,没有的就无法办理退休养老。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白**矿职工王*乙已于1979年9月8日下达正式文件予以除名,至今已达35年,早已超过了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并且被上诉人曾经于2008年7月就本案申诉至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本案起过诉讼时效太原**员会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王*乙的复员工人登记表及白家**记表、阳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王*乙在上诉人的证言可以确定王**与王*乙系同一人。第二,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与王*乙不是同一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处确有案外人王*乙,故需王*乙出庭作证,个人档案提交法庭,否则不能证明王**与王*乙不是同一人。第三,依据最高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告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24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保存妥善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第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王**从2008年7月28日起就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国有资产国有监督机构反映档案丢失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二审中,上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79年9月8日原西**务局的除名文件记载:对白**矿“王**”以旷工除名。该决定没有送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王**的诉讼主体身份问题。关于王**是否在白**矿工作的问题,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白**出所的集体户口登记表中证明的王**出生日期和本案的王**户籍证明的出生日为同一日,服务处所为白**矿;而且2014年8月1日该所出具的证明也说明经查该人转移证档案,该人于1973年11月27日由阳曲县泥屯公社东青善村迁来,结合2014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到王**原籍阳曲县东青善村调查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的王**在1973年从原籍迁到原白**矿参加了工作和落户。关于王**和“王*乙”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王**虽然不能举出王**和“王*乙”是同一人的直接证据,但从王**持有“王*乙”名字的医疗费等证据的原件以及原审对王**的工友调查的证人证言、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到王**原籍阳曲县东青善村调查的证明、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白**矿业公司武装部给王**出具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王**与“王*乙”为同一人。上诉人白**矿业公司认可“王*乙”为其公司职工,但至今也未能举出“王*乙”的档案,即没有证据证明“王*乙”不是本案的王**。至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对“王**”的除名决定,也不能证明该人和“王*乙”、王**的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白**矿业公司劳资科《出具证明材料送审表》、有关信访部门证明等证明王**在2008年发现档案问题后到本案起诉前,历年一直不断到西山煤电、信访部门等反映和上访,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白**矿业公司不能举出“王*乙”、“王**”、王**的有关档案,即不能否认本案的被上诉人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前身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白**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75元由上诉**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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