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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治**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10年5月3日右眼受外伤、认定被申请人2010年5月5日玻璃体积血由5月3日外伤导致、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右眼黄*正常、认定被申请人从2010年5月5日开始在三家医院多次就诊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和平司鉴(2011)司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北医三院2010年5月12日的门诊病历诊断结论及北**医院的门诊病历等使用的鉴定材料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平司鉴(2011)司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在四次庭审过程中,法官均未对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任何质证。(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四次庭审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过任何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的原件,申请人在2011年8月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中,已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被申请人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鉴材的真实、完整、充分的病历资料,但一审法院2011年10月20日向山西省**鉴定中心提交的重新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而且并没有收集关键证据,即2010年5月12日彩色荧光素造影检查报告(2010年5月12日诊疗收费单据证明被申请人做过彩色荧光素造影检查)。一审法院2012年7月25日曾向中院鉴定中心申请调取病历材料原件,但没有调取的结果。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请求法院通过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北**医院的病历的真伪做出专业鉴定,但法院没有支持。再次上诉开庭前,申请人书面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到鉴定中心调取原件,没有得到支持。(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自己的病历负有责无旁贷的举证责任,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是被申请人隐匿证据和法院不作为的结果,不利后果的承担者不应该是申请人。(六)原判决遗漏重要证据。申请人在2011年5月5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北医三院2010年5月12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而且一审法院2012年9月已到北医三院的核实过复印件的真实性,该病历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右眼在2010年5月3日受伤前就患有“陈旧性黄*病变”,被申请人是因残致伤而不是因伤致残,被申请人隐匿病历的目的是骗取巨额的伤残赔偿。(七)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申请人再次上诉就是因为一审判决有意回避8月7日庭审中针对被申请人弄虚作假、隐匿病历、伪造病历的质证结果,而且回避了被申请人右眼下方面部有两个伤疤的客观事实,不经质证就将被申请人用伪造病历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的依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陈**,在2010年5月3日与朋友一起参与羽毛球双打娱乐活动中,宋**在接球时球拍与陈**右眼下眼睑右侧发生碰撞,致该部位受伤出血,后经由山西省**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宋**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陈**在娱乐运动中,也不一定能够预见到这一风险的发生,也不应推定其自愿承担风险。因此,就陈**的所受伤害后果,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一、二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定,陈**与宋**按8:2分担损失,这种处理对宋**并无不利。陈**残疾赔偿金163293.60元,支出医疗等费用5854.92元,共计169148.52元。一审判决宋**补偿陈**33829.70元(含已给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陈**负担972.80元,宋**负担243.20元,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宋**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和平司鉴(2011)司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使用北医三院2010年5月12日的门诊病历诊断结论及北**医院的门诊病历等鉴定材料是伪造的问题。由于宋**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对陈**的伤残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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