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泽州县**民委员会与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泽州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村村委)因与被申请人张**及原审被告陈文化、冯**、李**、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村村委申请再审称:1.金村村委未指派金村村包工队对李**等人的房屋进行过修缮,申请人及所属建筑队与张**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认定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22950元,证据不足。3.原判决以金村村委支付的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未扣除是错误的。4.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漏水房主是自己找包工队维修房屋的,与村委无关。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口头辩称:维修的房屋是村委统建的,村委有义务对房屋进行修缮。金村村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张**外购药品是根据医生要求所购,应予认定。金村村委主张的30000元费用可以视为预支费用,可以从总额上减去,但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陈文化口头称:我系村委工程队负责人,建筑队没有委派任何人去维修过漏水房屋。

冯**口头称: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新证据的规定。依照《民诉法》199条规定,其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人数众多是集体诉讼,本案不属于。

李**口头称:我是被冯*正叫去维修房屋的,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

李**口头称:在割麦子时碰见村委主任,寻求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我与冯**及张**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的房屋是金**委统建的房屋之一。金**委统建的房屋中,部分村民所购房屋屋顶有漏水现象。金**委作为统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漏水房屋承担维修责任和义务。在金**委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后,根据村民的反映,曾召开会议对房屋漏水住户如何修缮提出了维修方案。陈文化系金**委建筑队负责人,该曾为维修漏水房屋的工人冯**、张**等发放过部分工资,有建筑队发放的工资表在案证明。在维修完冯**家的房屋后,陈文化仍主持给工人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冯**、张**等是村委建筑队雇佣的工人。之后,冯**、张**等人逐一维修村委决定维修的房屋也是事实,期间,建筑队负责人陈文化虽未给冯**、张**等人发放工资报酬,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由于金村建筑队是村委组建的内部组织,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本案中张**的损失应由金**委承担。金**委主张所有漏水住户均是自己找工人施工,村委只是给予适当补贴。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金**委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漏水住户与冯**等人之间有直接协商和结算工资报酬的相关事实。且本案所涉房主李**认可找过金**委寻求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否认自己找过冯**,也未与冯**协商过房屋维修事宜。据此,金**委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关于张**外购药品问题,一审经核实,其主治医师已对药品的使用情况予以说明,应予采信。金**委主张的30000元借款,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请求,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让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当。金**委在审查阶段,虽提供了赵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漏水房主,房屋均是自己找工人维修,工资自己承担。张**及一审被告冯**等人对此否认,且该证人证言在审查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据此,金**委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村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泽州县**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