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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抚顺市**有限公司、赫**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抚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黄**、华**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9日,赫英雄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8日,我经他人介绍到抚**一厂从事钢筋捆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每日结算。2013年6月9日,我在进行捆绑钢筋作业时,杜**指挥其他工人在墙外侧进行墙体回填,因凝固期未到直接把墙挤倒,致我及多名工友被砸伤。我被送到抚顺**医院,住院111天。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杜**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我受伤。我多次找杜**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杜**始终没有答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和华**司赔偿医疗费15893.95元(不包括杜**垫付的5500元)、误工费57966元、护理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26.50元,共计221227元;诉讼费由杜**及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我给赫英雄垫付医药费5500元。赫英雄的陈述基本属实。赫英雄经人介绍到我处工作。该工程由我承包,赫英雄受伤,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不应该依据工伤标准鉴定。

华**司辩称:同意杜**的意见。本起事故之前已有两个人起诉了。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司承包抚顺**限公司十一厂一项修建涵洞的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杜**。杜**系华**司的项目经理,亦是该工程负责人。赫**于2013年6月8日受杜**雇佣,到该工程施工地点从事钢筋捆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每日一结。2013年6月9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修建的砖混墙养生期未到,在往该墙地基回填残土时将该墙挤倒,将包括赫**在内的六名工人埋在墙下。事故发生后,赫**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裂伤,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处批复挫裂伤,牙外伤,左侧上1、2牙齿缺损,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耻骨骨体、耻骨上支及左侧耻坐交间区骨折,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左肘部擦皮伤。赫**住院治疗110天。发生医疗费21291.05元。出院后,赫**到抚**三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02.90元。赫**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曹闯护理。杜**已支付赫**医疗费5500元。因赔偿问题赫**与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赫**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杜**2014年7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杜**不服,提出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抚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赫**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u0026ldquo;赫**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赫**受雇于杜**,赫**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华**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证明杜**具有承揽该项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华**司应对赫**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赫**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1393.95元(抚顺**医院及抚**三医院),并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杜**及华**司主张赫**提供的住院病案不完整,并且有空挂床的情况及住院天数过长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到抚顺**医院调取住院病案一份,经核对,与赫**提供病案一致。关于空挂床问题,杜**司华**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是否过长主张,杜**及华**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不予认定;关于赫**主张的误工费57966元(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08.55元/天u0026times;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34天),杜**及华**司主张依据诊断和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依据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赫**确系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故应按建筑行业108.55元/日标准计算,至于误工天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赫**主张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抚顺**医院诊断休息153天,门诊建议休半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8344.95元;关于赫**主张的护理费16650元,杜**及华**司主张依据9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赫**仅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4500元,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且护理人员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缴起点,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护理人员收入无法确认,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中记载的110天,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0546.80元;关于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依据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时间应为110天(下同),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关于赫**主张的营养费5550元,赫**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赫**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300元;关于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杜**及华**司主张赫**系农村户口,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赫**系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且提供了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故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赫**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26.50元,因赫**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赫**经济损失为174404.20元(其中医疗费21393.95元,误工费18344.95元,护理费105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26.50元)。被告杜**已经支付原告55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二、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赫**经济损失168904.20元;三、抚顺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杜**负担,抚顺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及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据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赫英雄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赫英雄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市有住房或办理暂停证的证明,所提供的社区证明不真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赫英雄辩称:赫英雄与杜**是雇佣关系,应按照《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赫英雄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近20年,此次受伤给赫英雄造成了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不高。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社区为赫英雄开具的居住证明不真实。赫英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赫英雄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赫英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辽高法(2009)120号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赫英雄未提交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暂住证只是暂住的证明,而不是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唯一证据,本案中赫英雄不能因为没有出示暂住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地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赫英雄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城市而是农村,因此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赫英雄在其家乡虽有0.5亩的土地,但其经济来源主要源于在城市务工,且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杜**、抚顺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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