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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被告人刘**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香与被告人刘**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香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香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3.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在服刑中,羁押地点有待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待查明。因已届年终,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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