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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葫芦岛市连山区飞龙运输车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葫芦岛市连山区飞龙运输车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郭**、杨*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1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郭**、杨*14521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飞龙运输车队对以上四、(七)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肇事车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待查明。因已届年终,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刑附民执字第000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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