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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商行)因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12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反诉称,一、2010年9月王**因本案两笔贷款而涉嫌贷款诈骗罪,并在2011年的年初对王**开庭审理。在举证质证时,得知2002年和2003年这两年本案的贷款利息在账目上存在瑕疵,宁远信用社故意在收息资金来源上做了手脚,目的是为使本案的贷款账目和闫世*贷款的账目相混淆,最终使本案的贷款和闫世*的贷款进入不良而作核销处理。王**2002年、2003年在宁远信用社没偿还过任何款项。二、王**涉嫌贷款诈骗案,兴城市人民法院的(2011)兴刑初字第00085号、(2011)兴刑初字第00335号、(2013)兴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陈**、兴**商行及宁远信用社出具伪证。1.第一次、第二次刑事判决书根据陈**编造的证言和宁远信用社2011年3月8日出具的不真实说明,无根据的把闫世*的借款硬说成是王**的借款;编造王**替闫世*偿还了2002年、2003年的贷款利息。第三次刑事判决书否定了前两次判决书中的证据u0026amp;amp;ldquo;8u0026amp;amp;rdquo;。2.刑事案件第一次审理补充侦查后第二次开庭,陈**编造的证言和伪造的宁远信用社提供的2004年12月30日收闫世*u0026amp;amp;ldquo;贷款收息凭证u0026amp;amp;rdquo;复印件是由2003年12月30日收闫世*u0026amp;amp;ldquo;贷款收息凭证u0026amp;amp;rdquo;改动日期后复印的,目的是想诬陷王**为闫世*偿还了2004年的贷款利息,同时抹平贪占王**的还贷款款项,以此达到证明闫世*的贷款是王**的。3.宁远信用社把王**的还贷款款项用于偿还不相识的丁*、徐**的贷款利息;冒用王**的名字贷款三笔,其中两笔还在账内,另外一笔用来抹平贪占王**还贷款的款项之用,使用的记账凭证也是废弃的违法的记账凭证;2004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是抽换后的账外凭证,顶替2004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用来抹平贪占王**的还贷款款项,剩余的款项没有根据的说退还了王**。4.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7月30日,兴**商行向兴城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把王**在本案中的合法借款无根据的说成是逃废债行为,把闫世*的借款无根据的说成是王**的借款。5.王**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兴**商行及宁远信用社至今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u0026amp;amp;ldquo;信用社农户贷款现金付出记账凭证u0026amp;amp;rdquo;,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综上,因兴**商行和宁远信用社在王**涉嫌贷款诈骗中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并隐瞒关键证据,导致王**被追究刑事责任,使王**被非法羁押至今已近5年之久,王**是兴城市恒发煤炭经销处负责人,因失去人身自由使本该正常经营的经销处倒闭,王**的其他业务也无法进行,兴**商行的违法行为给王**造成经济损失达11,382,879.80元。**业银行应当赔偿王**的经济损失。王**的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兴**商行赔偿王**经济损失11,382,87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反诉原告王**提出的反诉,其主张的由反诉被告兴**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且其在反诉状中指控兴**商行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出具伪证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该指控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应予调整的范围,故该院不应将王**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amp;amp;gt;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上诉称:王**的诉讼请求与兴**商行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应合并审理。兴**商行因本诉的两笔借款,追究王**的刑事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故王**的损失与本诉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amp;amp;gt;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据此,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王**主张兴**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其认为兴**商行及其工作人员出伪证和诬告陷害的行为,也是基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借款事实没有牵连。故原审法院认为王**请求并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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