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公司与吉林**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国**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朝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豆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苏**,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豆制品公司一审重审诉称:2000年国**司采取非法手段将豆制品公司位于崇智路的厂房强行拆除,2002年朝**院下达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国**司未履行义务。2009年3月朝**法院执行局将国**司在建商厦地下一层使用面积426.17平方米营业用房裁定给豆制品公司,而国**司拒不将营业房屋交付豆制品公司使用,国**司的行为致使豆制品公司损失可得房屋租金3,500,000.00元。为此,要求国**司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国**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一审重审辩称:2000年国**司经市政府机关部门批准,对相关区域进行改造,豆制品公司在该区域有用于生产的面积为548平厂房一处,而豆制品公司拒绝与国**司进行拆迁协商,故国**司予以强制拆除。2004年5月长**迁办下达了(2004)长再裁字第1号裁定书,就安置问题进行了裁决。2009年3月12日朝**法院下达(2004)执字第2557-5号民事裁定书,将国**司尚未完工的位于西安大路331号的商厦426.07平方米裁定给豆制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产权并不明晰的情况下,豆制品公司要求国**司给付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长春市朝**法院已经分别作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和(2007)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均是对安置房屋而产生的停业停产损失费,且1315号判决是对3408号判决的延续,现在我公司同意按(2007)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执行,谈不上本次诉讼的租金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审豆制品公司是重复告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0年4月29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国**司)获得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拆许字(2000)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豆制品公司在该区域内原承租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一处,持有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建筑面积为54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崇智路临街面。豆制品公司将该房屋与人合作成立翔云商场用于安置下岗职工。2000年6月30日国**司与豆制品公司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单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国**司单方强制拆迁行为,豆制品公司向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安置和补偿裁决,拆迁办作出了(2001)长拆裁字第69号裁决书。豆制品公司不服裁决,向朝**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院作出(2001)长朝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1)长拆裁至第69号裁决书,判决拆迁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于以(2004)长拆再字第1号裁决书对拆迁争议进行了重新裁决,豆制品公司对(2004)长拆再字第1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朝**院撤销该裁决书。朝**院作出(2004)朝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4)长拆再字第1号裁决书。豆制品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朝**院对安置问题、安置补偿认定不清,上诉至长春**民法院。长**院作出(2004)长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豆制品公司、国**司均未就行政诉讼走申请再审等其他法律途径,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无异议。

豆**公司于2004年起诉国**司,朝**院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豆**公司于2007年起诉国**司,我院2008年2月5日下发(2007)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吉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豆**公司拆迁停产停业损失费自2005年4月起至回迁安置时止(每月给付在职职工补助费:2000年我市全年人均工资7,406.00元12个月16人1个月60%2倍u003d11,849.6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豆**公司自2000年6月至2005年3月、2005年4月至回迁安置时止的所有拆迁停产停业损失费均通过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豆制品公司申请执行,朝**执行局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送达了(2004)朝执字第25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西安大路331号中国移动西安大路营业厅后侧在建商厦地上第一层以长春市**有限公司长诚信测2009-005(1)报告中的测绘分割附图(1)所确定的核定面积426.07平方米安置给申请**制品公司所有。二、申请人凭此裁定书待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将该在建商厦相关手续完备后,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登记手续”。**公司对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朝**执行局受理国**司的执行异议后,下发(2008)朝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国**司的异议。至此,(2004)朝执字第2557-5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豆制品公司因(2004)朝执字第2557-5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7月5日起诉国**司要求赔偿因未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3,500,000.00元。朝**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国**司提出上诉。长春**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之间房屋拆迁补助费纠纷已经过朝**院(2007)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案件判决,该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朝**院(2004)朝法执字第255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在裁定书第二项明确告知豆制品公司在相关手续完备后才能办理产籍登记手续;法院裁定给付房屋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所以豆制品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国**司给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豆制品公司如果主张国**司没有完全履行安置豆制品公司的义务,应当赔偿豆制品公司的损失,可以与国**司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并经朝**院2014年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评估费35000元,由豆制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豆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为:上诉人房屋于2000年被被上诉人非法拆迁,至今14年之久,被上诉人对法律确认的义务没有履行,2009年3月朝**院执行局依判决及裁决将上诉人应得的回迁房屋裁给上诉人,此时应视为回迁完成,上诉人从物权意义上确定了裁定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享有物权的收益,而被上诉人不尽法定的义务不完善房屋建设,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对物权的收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损失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而计算损失的方式只能按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提到(2007)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案件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的效力是朝**法院执行局2009年3月12日下发(2004)朝法执字第2557-5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的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长期的不建设、不完善建筑房屋设施,致使上诉人损失一天天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二审答辩称:豆制品公司主张租金是重复告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源起于(2004)长拆再字第1号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确定了国**司两项义务,第一项为安置房屋或货币安置,第二项为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该裁决书亦列明国**司应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六个月内不履行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申请法院予以执行。长春**民法院(2004)朝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及(2004)长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该行政裁决,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豆制品公司的申请,长春**民法院作出(2004)朝法执字第2557-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案涉的商厦为在建工程,尚不能交付,亦不具备使用、收益的条件,故豆制品公司依此裁定主张租金等使用、收益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豆制品公司若主张因国**司没有恰当履行行政判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