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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吉林**维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以下简称信维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徐**、被告信维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的母亲左**与原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母亲拥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套赠与原告,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据此向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于2003年7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更名过户费972.72元及公证费6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母亲及其另外5名子女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母亲及父亲孙**(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告及子女共同继承,本案被告在颁发给原告的公证书时未详细查明此事实,公证书记载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公证书经过了变造(原告不知情),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侵害了原告母亲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颁发给原告孙**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6日,贵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现该房屋己变更登记至原告母亲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现市价每平方米8,000.00元,被告错误公证行为致原告母亲应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份额赠与原告的本意己无法实现,原告现损失上述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773.00元、过户费972.72元、公证费600.00元,计199,34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维公证处辩称,原告孙**与其母亲200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把原告母亲名下的一套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己经做了确定性的基本陈述。对该赠与合同,原告及其母亲一同到本处进行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原告及其母亲在赠与合同书上签字,证明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原告持相关法律文件(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合同等)到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并为此支出必要费用。由于本案原告母亲有6个子女,而且在原告与其母亲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父亲己经去世,该赠与房屋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这一点原告应当是明知的,所以原告母亲的其他子女向公证处提出这一事实,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02)吉省证字(补)的补正公证书,补正为“左**自愿将此房自己拥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孙**”,上述补正公证书已送达孙**。法院行政判决确认房产证无效与被告赠与合同公证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依据是“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法院虽然确认原告获得的产权证无效,但该房屋重新登记于原告母亲左**名下,故不存在损失的事实。特别值得注意,原告和原告母亲均是被告公证处(2002)吉省证字(补)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母亲没有损失,房屋权属又回到左*瑛名下,原告也没有损失,当然就没有损失赔偿。原告对其母亲赠与给他的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对其父亲死后遗产应当由其母亲和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证书只能给原告孙**的合法权益带来保护,不会也不可能造成损失。本案存在违法性,但违法的主体不是公证处,到底是谁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追查。不外乎有两个违法事实,一是隐瞒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事实,二是伪造变造公证书的事实,而这两种行为明显不可能为被告公证处所为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证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的父亲孙**、母亲左**(曾用名左**)共有六个子女,为孙**、孙**、孙*、孙*、孙*、孙*。1999年4月13日,左**、孙**经房改取得位于朝阳区私有房屋一套。孙**于2001年死亡。2002年5月28日,原告孙**与母亲左**签订赠与合同并到被告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书公证,《赠与合同书》内容为“赠与人:左**……。受赠人:孙**……。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房屋赠与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一、赠与人有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二、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赠与给儿子孙**所有。三、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的上述房产。四、该赠与关系从赠与合同公证时成立。赠与人:左**(签名捺印)受赠人:孙**(签名捺印)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信维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2)吉省证字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甲方(赠与人)左**……。乙方(受赠方)孙**……。公证事项:赠与合同书甲、乙双方于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书》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前面的《赠与合同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赠与的房屋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甲方对该房屋持有长春**管理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左**可依法赠与给儿子孙**。甲、乙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具体、明确。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左**与孙**于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长春市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手印)均属实。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长春**管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2003年7月21日,依据上述赠与合同及公证书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原告支付登记费80.00元、逾期费240.00元、契税652.72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补正决定[(2011)吉**XX号],内容为“孙*、孙*、孙**:孙*、孙*先后递送要求对我处(2002)吉省证字公证书复查的申请收悉。经复查,发现此公证书存在如下问题:一、承办公证员没有发现赠与人将夫妻共有财产当作个人财产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人所有,而为其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二、公证处存档公证书与长春**档案馆存档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一)公证处存档公证书正文第一页最后一行以“孙**”结尾,而长春**档案馆存档公证书正文第一页最后一行“孙**”之后多出‘无共有人’四个字;(二)公证处存档公证书“孙**”后为句号,长春**档案馆存档公证书“孙**”后为逗号,‘无共有人’后为句号。结论:有人私自对公证书进行了非法变造,将‘孙**’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无共有人。’从而,变更了公证书原有内容。鉴此,经研究决定:第一,对该公证书予以补正(具体见补正公证书)。第二,郑重声明对有关人员变造公证书内容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本决定,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规定,你们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如认为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通过报警处理。”同日,被告出具公证书[(2002)吉省证字(补)],内容为“由利害关系人孙*、孙*提出异议,经本处复查和研究决定,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对我处出具的(2002)吉省证字公证书作出如下补正:将该公证书正文最后一页最后二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左**可依法赠与给儿子孙**。’补正为‘左**自愿将此房自己拥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孙**。’本补正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原公证书被更正内容自始无效。”

2014年3月,原告左**、孙*、孙*、孙*、孙*、孙**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长春市住地局颁发给孙**的权属登记。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孙**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向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2002)吉省证字公证书中有涂改,公证处已作出(2011)吉**XX号补正决定,认为有人私自对公证书进行了非法变造,将‘孙**’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无共有人’,从而变更了公证书原有内容,隐瞒了有共有人的事实。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2)第四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之规定,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确认无效,六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判决日下:确认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该判决生效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已依法撤销长房权字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左**名下,但系左**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孙**已死亡,其共有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所有,左**无权对整个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被告信维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状况和继承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被告信维公证处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公证书时审核了诉争房屋权属情况,其存在审查、核实不当的过错,被告发现后作出补正公证书对其过错予以纠正,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亦纠正了错误的房屋产权登记。而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母亲左**一起办理的争议房屋房改事宜,并由原告交纳房改款,在前述本院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亦对“通过房改由左**和孙**一起房改取得,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表示无异议,据此应当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为其父母经房改取得产权且为父母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其对左**在办理公证时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亦应是明知的。同时,原告陈述其提供公证书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公证书不完整,其返回被告公证处经公证人员在公证书第一页最后添加了“无共有人”四个字后,再到登记机关取得变更登记。综上,原告对争议房屋系赠与人与他人共有明知,对涂改添加了“无共有人”四个字的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亦应是明知的,其依然使用该公证书并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公证机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产权登记被撤销后,左**仍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原告仍可依据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主张权利,其尚无实际损失,据此,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房屋更名费用及房屋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存在审查核实不当之过错但适时作出补正,并未给原告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返还公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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