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与何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12月13日上午8点半许,原告与同伴赵*一起在船甲板上工作,一块钢板突然倒下,原告为躲避钢板而后退,当场摔下甲板倒地受伤,后经上海市**宝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到目前为止,原告为治疗前后共花费人民币69,832.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56,50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尚余的医药费13,332.71元、伤残赔偿金7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62.71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民医院宝山分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用药清单、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横沙卫生院就诊病历及诊疗费收据、自购中药收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各种医疗费用69,832.71元;

2、住院护理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6天支付护理费1,430元;

3、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等事项支付交通费2,000元;

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工业活动;

6、证人证言2份,旨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中受伤;

7、司法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

8、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无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且在工作时未佩带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相应赔偿项目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合理确定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基数。故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护理费324元一项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自购中药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为疗伤而购买的,缺乏关联性。对原告在某某卫生院就诊时的部分诊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上海**公司定额收款发票不符合发票要件,且该机动车公司并不存在;对两张大众交通出具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两张发票为连号,且数额太高,等候时间过长,无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固定从事工业活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愿意先进行质证。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原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护理费324元一项,属医疗护理收费项目,与原告受伤后的日常生活护理所支付的费用不同,应予以认定。原告在某某卫生院就诊时的部分诊疗费收据有就诊病历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自购中药收费发票无就诊记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上海**公司定额收款发票不符合发票要件,不予认定。大众交通出具的出租车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可表明原告有从事工业活动的能力和行为,但无法证明原告在长期固定从事工业活动,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书系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主要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12月13日上午8点半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宝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第12胸椎、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其胸、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50-180日、90日、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以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虽然有从事工业活动的经历,但无证据表明其从事工业活动的长期性、固定性和稳定性,故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应当依照其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日100元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虽然没有否认其支付给原告每日的报酬数额,但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不固定的雇佣关系,该收入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基数。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固定收入的确实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误工费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9,976.74元。去除自购中药费用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本院确认医疗费计69,832.7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56,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医药费13,332.71元;

2、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上海**公司出具的定额收款发票5张计50元及大众交通出具的出租车发票2张计754元本院难以支持,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定。确认交通费为1,062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期治疗误工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一期治疗6个月误工费为6,16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一期治疗共3个月护理费计7,630元,但仅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1,43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护工市场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每月护理费为1,000元。护理费核定为3,563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期治疗3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3,9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同理,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二期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9、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3,163.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无从业资质且在工作中未按规定操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作为雇主,有选任并指导雇员工作的主动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显违反操作规定等因素,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损害发生时相应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3,332.71元、交通费1,062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3,56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3,163.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1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