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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连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原告隐约感觉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行为,也知道强扭的瓜不甜,于是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连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1月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婴儿。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怀孕,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对婚姻法第46条关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内涵存在误解;原告对婚姻法第46条的适用条件同样存在误区;原告的诉求表现出极端的自私性,忽视了其本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自身原因给被告带来的极大精神损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许*原为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原告对此不知情,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连云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1月2日被告生下一女,原告知道后心理极度不平衡,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供了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财产分割的时候,被告将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房屋让给了原告,作为一种补偿;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因为该房屋首付款是原告父母支付并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5000元,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做出的财产分割,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主张在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特别是后来患有尿路感染,双方就没有夫妻生活,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后来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因喝多酒在酒醒后发现与朋友发生了性行为,在与原告离婚后才发现自己怀孕,没有办法才和那个朋友结婚,其婚内并没有和那个朋友同居生活,原告则主张自己没有性功能障碍,只是患有尿路感染,双方有性生活,但是戴安全套,不管怎样,被告婚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都是有过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虽然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以陈述其在离婚后知道此事后只是心理产生不平衡,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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