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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司与肖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浙**公司(以下简称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龙*承建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核心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转居公寓二栋工程某以下简称转居工程),并将其中的割除预制管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施工。2009年6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杨某某处打工,工资按件计酬。2009年6月22日16点30分许,原告在用铁锤砸敲水泥桩的过程中,被飞起的碎石击中右眼球,后被送入浙**院,当晚实施了右眼第一次手术。2009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浙**院实施了第二次手术,并于2009年7月9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角膜穿孔。术后,原告经浙江**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外,原告今后还须再次手术,摘取眼球中的硅油。原告认为,其在杨*某某包的项目中受伤,杨某某应某担雇主赔偿责任,而龙*在明知杨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应与杨*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杨某某与龙*在支付了12000余元医药费后,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822元、误工费9491.72元、护理费1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68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2133.88元;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只是龙舜的员工,虽然与龙舜签有承包协议,但因为他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该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且他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某担雇主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在杭州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正常情况应该是50元/天,且计算时间应以住院3天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票据有些是连号的,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事故后三个多月就去做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龙*辩称,杨某某是龙*的员工,也与龙*签有承包协议,龙*将转居工程中的割除预制管桩工程承包给杨某某施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以住院3天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票据有些是连号的,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事故后三个多月就去做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后续治疗费因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

原告肖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

2、浙二医院病历一本及诊断证明书二份,欲证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残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五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相应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相应交通费的事实。

6、暂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居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龙舜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均对证据2无异议;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在受伤6个月后作出,原告在受伤3个月后就去做鉴定,当时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有连号情况;均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龙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肖某某在转居工程某某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2009年6月23日的4张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情况,2009年6月26日的2张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本院均对连号发票中最后一张发票的金某某以确认,其余出租车发票的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杭州**符派出所制作的暂住证,上面显示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龙*在承包转居工程后,将割除预制管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施工。杨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以按件计酬的方式向工人发放工资。*某某经杨某某手下一名工人介绍进入转居工程某某施工。2009年6月22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肖某某在敲砸水泥桩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中右眼球,后被送往浙**院,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角膜穿孔,并于当晚实施了第一次手术。2009年7月6日,肖某某入浙**院实施了第二次手术,并于2009年7月9日出院。此后,肖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823.20元,交通费578元。2009年10月10日,浙江**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肖某某评定为八级残疾。*某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肖某某在转居工程某某施工时右眼受伤,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龙舜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杨某某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割除预制管桩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施工,应与杨*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肖某某主张82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肖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0月9日,共109天,肖某某主张按照87.08元/天(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肖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71元/天(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40元。对于护理费,肖某某主张按87.08元/天的标准,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2009年7月9日,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过二次眼部手术,共住院3天,护理时间酌定为5天为宜,且应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35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某主张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肖某某构成八级残疾,其主张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肖某某无法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548元。对于营养费,肖某某主张1687.8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对于交通费,肖某某主张1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出租车发票显示交通费为578元,故本院对578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肖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某主张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某某赔偿肖某某医疗费822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7233元;

二、杨某某赔偿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杨某某应赔偿肖某某人民币8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3元,由肖某某负担945元,杨某某、浙**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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