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等与余修配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王**、王**与被执行人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张**、薛**、薛*、万**、薛**、万美言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三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履行返还其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及相关房屋、土地证件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七异议人认为该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余**共同出资从申请执行人手中购得,并在该房屋的二楼居住、生活多年,且在居住、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遂以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物。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即是认为原判决错误。异议人没有能提交认定原判决错误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薛**、张**、薛**、薛*、万**、薛**、万美言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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