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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侯**,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及答辩,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付**。

原告张*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候平安、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其丈夫李**驾驶鄂K号白色宝马轿车载其母亲万*前往火车站购票,途径安陆技校十字路口时,被告李*及其母亲和某姐姐将宝马车截停。李**电话同学周*前来化解,其母亲将车钥匙交于周*,被告李*从周*手中强行夺走车钥匙后将宝马车开走。后经多次索要车辆未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返还鄂K号白色宝马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鄂K号白色宝马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万某证言一份,拟证明鄂K号白色宝马轿车由被告李*强行开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张*的丈夫李**于2015年5月9日向其借款19万元,承诺2015年7月9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将鄂K号轿车抵押给其处理。借款逾期后,原告丈夫李**避而不见,2015年7月17日,其将李**驾驶鄂K号宝马轿车拦停后催要还款,李**电话叫来同学周*解围,其从周*手中拿走钥匙将车辆开走,并非强行夺走车钥匙。车辆系原告张*与李**夫妻共同财产,李**承诺将车辆抵押给其偿还债务,故其不应返还车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夫妻双方向其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与李**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张*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二即李**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是否系原告张*夫妻共同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确认,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故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丈夫李**驾驶鄂K宝马轿车途径安陆技校十字路口时,被告李*及其母亲将宝马车拦停后向李**催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李*将鄂K宝马轿车开走。原告张*找被告李*索要车辆未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返还鄂K宝马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号牌号码为鄂K宝马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张*。

再查明,原告张*与丈夫李**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前夫李**下欠被告李*借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李*私自扣留原告张**的宝马牌小轿车,于法无据。故被告李*辩称李**承诺以车抵债,诉争车辆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要求被告李*返还鄂K宝马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张**K宝马牌轿车一辆。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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