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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来启明、来亚运、来栋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来启明、来亚运、来栋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启明、来亚运、来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挖掘机在车埠镇麻纺厂棚户改造项目工地上挖土施工,三被告以原告挖土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后车埠镇政府组织车埠村镇建设管理站、车**出所等单位多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武汉九**责任公司检测,三被告的房屋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但三被告仍拒不返还挖掘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挖掘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三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

2、调解记录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车埠镇政府、车埠村镇建设管理站、车**出所等单位就该事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3、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各一张。拟证明挖掘机系原告所有。

4、武汉九**责任公司出具的赤壁市车埠镇来亚运私建楼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及检测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对三被告房屋造成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来启明、来亚运、来栋梁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挖掘机在车埠镇麻纺厂棚户改造项目工地上挖土施工,三被告以原告挖土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强行将原告的小松牌型号为PC210-8挖掘机扣押,后车埠镇政府组织车埠村镇建设管理站、车**出所等单位多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3日,武汉九**责任公司出具了《赤壁市车埠镇来亚运私建楼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评级为Bsu级,房屋完好,满足目前使用要求。该检测结果告知三被告后,三被告仍拒不返还挖掘机至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地挖土施工引起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三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挖掘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启明、来亚运、来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小松牌型号为PC210-8挖掘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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