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江湖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江湖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用6米长钢管600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此一个月不计租金。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用的钢管,被告称钢管已用在工地上无法归还。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钢管,但被告仍以同样理由而未归还,主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6米长钢管600根的欠条,并称该所欠钢管按市场行情计算租金。尔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钢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租金也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6米长钢管600根,并按每天每米0.0145元计算租金损失至归还全部钢管之日。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证实被告杨**欠原告6米长钢管600根的事实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的起算时间;

证据3:租赁合同(4份,均不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金所依据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借用原告6米长钢管600根属实,但原告在此之前欠其29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租金。原告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就归还其钢管,欠款应计算利息。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夏江湖所提交的3份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4份租赁合同均是其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夏**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1、2,被告杨**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用6米长钢管600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租赁合同4份,该租赁合同均是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夏江湖借用6米长钢管600根,被告杨**向原告夏江湖出具了欠条(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用钢管,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夏江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6米长钢管600根,并按每天每米0.0145元计算租金损失至归还全部钢管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用钢管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钢管,被告作为借用人负有归还借用物的义务,被告杨**借用原告夏江湖钢管而长期不予返还,应负产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钢管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借钢管租金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欠款而拒不归还所借用钢管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夏江湖借用的每根长度均为6米钢管600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予以全部归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杨**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