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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兵与代忠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国兵与被告代忠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代国兵不服上诉,被黄冈**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忠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国兵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将原告房屋交由被告租住,且被告还交付5000元钱给原告作为租金,期限为10年。事后,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拒不同意,且声称已占有该房屋,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租住原告位于刘佐乡段窑村四组占地面积为103.1㎡,建筑面积为89.4㎡两间一层房屋。

原告代国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刘佐**证明。拟证实被告代忠标现居住二间房屋,其具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代忠标居住房屋周边耕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代忠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曾于2013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代忠标家对其进行了询问。代忠标称,2005年农历腊月,原告代国兵与其口头约定,将其家二间一层房屋,即我现居住房屋以5000元及另加上我家所承包5分5厘责任地转移给原告,作为该房屋所占承包责任地面积的补偿,原告将房屋转让与我,我在向原告交付5000元及划拨5分5厘责任地后,原告依农村卖屋不卖门的习俗,将大门拆下后将该房屋交付给我,至此该房屋产权已属于我,我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该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为黄梅县小池镇段窑村村民。原告拥有位于小池镇段窑村四组自建住房两间一层,占地面积为103.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于1992年11月25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农历腊月,被告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后夫妇两人开始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所诉称其在一次性收取原告5000元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租给被告居住10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租赁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本案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已从原告处以5000元及划拨5分5厘承包责任地给原告耕种情况下,从原告处受让该争议房屋,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当地农村生活经验,在2005年农村居民特别是老年农村居民,不可能一次性花费对于其生活水平来讲5000元较大资金长期租住当地农村住房,故应推定原告已于2005年农历腊月将自有两间一层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根据生活经验规则推定被告陈述购买原告房屋事实成立。2、原、被告同为小池镇段窑村村民,依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可以互相转让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不动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就买卖房屋对价已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及交付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至今未依规办理房屋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国兵对被告代忠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代国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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