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李**、刘**、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刘**、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李**、刘**、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1981年11月25日取得位于尤泊和东面的山林使用权,该山林面积7.4亩。现被告将原告的山林占为己有,私自种植农作物和树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山林,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而且种植树木所占用山林是在一九七几年就开始种了,而且这山林也不是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村十三组村民,被告李**、刘**、李**、李**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村五组村民,原告陈**以四被告侵占其山林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1981年原蒲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执证单位为彭家**小队(现官塘驿镇泉口村十三组)山林权证复印件,以及彭家嘴村一组荒山分到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山林,后该纠纷经赤壁市官塘驿镇政府及泉口村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山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向法院提交了1981年原蒲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执证单位为彭家**小队(现官塘**十三组)山林权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官塘**十三组对该山林享有所有权,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山林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陈**仅向法庭提交的分到户明细表,上面载明了户主以及荒山面积,但是没有所属村组组民签字确认,也没有每户分到户的山林面积所占具体位置,因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占用的山林面积系对原告陈**的侵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