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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红诉被告汤**、王**、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因汤**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汤*红,要求确认涉案的《赠与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的诉讼请求。汤**不服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6日,湖南省**民法院就本院审理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案件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被告汤**、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汤*红诉称,原告汤*红与被告汤**是姐妹关系,原告汤*红与被告汤**的父亲汤**年老体弱多病,父亲的晚年生活多由原告汤*红照料,在父亲生病期间也是原告汤*红加以照顾。2009年5月19日,汤**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55号第014栋108房(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汤*红,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汤*红单独所有。房屋自2009年5月27日过户给原告至今已经有5年10个月之久,三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仍不愿腾房。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55号第014栋108房,并赔偿原告的房租350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500元/月,起诉之日后持续产生的房租,另行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

三被告共同辩称,诉争的房屋早在2001年原、被告的父亲汤忠义已经立下遗嘱,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汤**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行为存在虚假的行为,房屋应当归被告汤**所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与被告汤**是姐妹关系,原告汤**与被告汤**的父亲是汤忠义。被告汤**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是被告汤**与被告王**婚生女。

2009年5月19日,汤**与原告汤*红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汤**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无偿赠与给原告汤*红。《赠与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到长沙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长沙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汤*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号是:长房权证开福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2011年5月8日,汤**过世。

2015年3月30日,原告汤*红将被告汤**等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腾出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

另查,汤**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汤**,要求确认涉案的《赠与协议》无效,本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的诉讼请求。汤**不服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湖南省**民法院就本院审理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案件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赠与协议》、(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国家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实行登记制度,一般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就是物权的所有人,物权所有人行使所有人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所有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汤**,在该权证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汤**就有权行使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的所有人权利,故被告汤**、王**、王*占居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没有依据,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本案原告汤**;二、关于本案的租金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汤**无偿赠与给原告汤**,汤**是原告汤**和被告汤**的父亲,在其过世后,被告汤**应当与原告汤**协商处理诉争的房屋。原告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被告汤**要求过房屋租金,其要求500元/月的租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从公平、等价等社会常理、房屋租金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本案起诉之前的租金酌情认定10000元,之后的租金认定为500元/月。原告汤**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王**、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交付给原告汤**;

二、被告汤**、王**、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截止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占用房屋费用1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之日止的占用房屋费用,被告汤**、王**、王*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汤**、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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