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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米厂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大米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浏**米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左右,浏阳市粮食系统进行改制,浏**米厂在改制企业之列。浏**米厂改制后,其房屋部分处于闲置状态,部分租与本厂下岗职工使用。期间,周**自2003年起即开始使用浏**米厂所有的住房12间(约计面积236平方米、门店一间(面积约为20.2平方米),杂屋二处(面积约为165.8平方米),从事花炮筒子加工,使用期间,为使用需要,周**在厂内房屋之间搭建了工棚,作为厂房使用(面积约为100平方米)。

2014年7月25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浏发改投(2014)194号《关于浏阳市**理委员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了浏阳市**理委员会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项目立项,该项目选址于浏阳市原大米厂,项目总用地面积为11700平方米。浏**米厂遂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腾出占用浏**米厂所有的位于浏阳**办事处龙泉港122号的住房12间(约计面积236平方米)、门店一间(面积约为20.2平方米),杂屋二处(面积约为165.8平方米)归还给浏**米厂;二、周**排除妨害,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厂房二处(面积约定100平方米);三、周**赔偿浏**米厂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浏**米厂的下岗职工无偿使用浏**米厂房屋多年,现因政府公益需要,浏**米厂房屋列入征用范围之内,浏**米厂为此要求周**返还所占用的原告房屋及自行搭建的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浏**米厂要求周**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浏**米厂多年来对周**占用房屋持默许态度,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要求周**交纳租金,故浏**米厂要求周**赔偿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将浏阳**办事处龙泉港122号浏**米厂的住房12间(约计面积236平方米)、门店一间(面积约为20.2平方米)、杂屋二处(面积约为165.8平方米)返还给浏**米厂;二、周**自行拆除在浏**米厂范围内建设的违章建筑厂房二处(面积约100平方米);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浏**米厂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夫妇都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03年企业改制时,市粮食局领导曾称大米厂的房屋,可优先下岗职工适用谋生,上诉人才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闲置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花费了近20万元。上诉人全家都靠此为生,更实现了再就业。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房屋,上诉人将面临巨大损失,依据拆迁补偿规定,应当补偿成本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修缮房屋等相关费用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大米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作为浏阳市大米厂的下岗职工,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无偿使用了浏阳市大米厂的涉案房屋多年,现因政府公益需要,浏阳市大米厂有权要求周**腾空、返还房屋并拆除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对于周**提出的要求浏阳市大米厂补偿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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