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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贤琼、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工作调整,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我与被告黄*乙签订协议,将我家的房屋两间,猪、牛圈各一间,烤房一间转让给被告,同时亦将我家承包经营的“学堂槽土”、“水安坪”、“学堂槽”、“半边坑”、“赵家坑”五块责任地转让给被告经营,但并未把“溜溜土”、“半边坑”、“后朝”三块自留地和一块饲料地转让给被告,也未将我承包的山林和我父亲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一直长期占用经营前述地块和山林。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前述地块和山林的经营管理,并将前述地块和山林返还给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是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并没有将山林转让给被告。

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并未将“溜溜土”、“半边坑”、“后朝”三块自留地和一块饲料地转让给被告。

证据三、证明原件1份、责任地到户面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除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的承包地外还有自留地。

证据四、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地“向家后头坡”、“火烧包”属原告承包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告在转让房屋时将其承包经营的山林、自留地和饲料地都一并转让给我了的,具体每块地的面积都没有量过,因为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自留地,所以自留地的地块和饲料地名称没有写到协议里面去。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地和山林,也没有侵占原告父亲留下的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林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的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责任地、山林全部转让给被告。

证据二、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责任地、山林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9000元。

证据三、行政诉讼状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其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并无意见,只是对其中“学堂槽”地块有意见。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中心(2014)鉴字第1144号)1份。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的《山林买卖协议》原件上落款“甲方”位置处的“黄*甲”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黄*甲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送检的《山林买卖协议》原件上落款“甲方”位置处的“黄*甲”签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是否系黄*甲指纹捺印形成。

证据二、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22号)1份。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的协议书》落款处签名“黄*甲”笔迹不是黄*甲本人书写。

证据三、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65号)1份。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收条》上签名“黄**”笔迹不是黄**本人书写。

证据四、对时任柏杨**村委会主任黄**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年初,黄*甲与黄*乙协商一致,将黄*甲家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山林以及黄*甲父亲留下的宅基地一并转让给黄*乙,总价款为19000元,为方便过户少缴税款,双方写了四份协议(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和被告提交的山林变卖协议、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山林、自留地及宅基地一并转让,且双方另外写了协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真实,其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到户面积表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己写上去的,且面积不属实。

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伪造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黄畅令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认为黄畅令的陈述是真实的,但《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的协议书》落款处签名“黄*甲”是黄畅令代签的。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

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到户面积表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系法定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均系利川市柏杨坝镇杨泗村村民。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协商一致,欲将原告家的房屋(房屋二间、猪牛圈各一间、烤房一栋)、家庭承包责任地经营权(含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溜溜土”、“半边坑”、“后朝”、“饲料地”四块自留地)、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作价19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学堂槽土”、“水安坪”、“学堂槽”、“半边坑”、“赵家坑”五块责任地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日又签订《山林买卖协议》,将“向家后头坡”、“火烧包”两宗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同年2月11日,双方就前述协议及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总协议(即《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的协议书》)并征得杨泗**员会同意,约定原告将前述责任地(含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溜溜土”、“半边坑”、“后朝”、“饲料地”四块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和原告家的房屋(房屋二间、猪牛圈各一间、烤房一栋)作价19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因“溜溜土”、“半边坑”、“后朝”、“饲料地”四块自留地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协议中只载明了“学堂槽土”、“水安坪”、“学堂槽”、“半边坑”、“赵家坑”五块责任地。2010年2月19日,被告为方便房屋过户时少缴税款,与原告协商,就房屋买卖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房屋价款约定为2000元。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9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求。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曾以利川市人民政府将“学堂槽”地块全部颁证给黄*乙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次行政诉讼中,原告对其与黄*乙签订《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山林变卖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仅认为“学堂槽”地块中有1亩归彭**和李**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现属诉争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林地的权利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了侵害。通过庭审,反而查明了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其房屋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地、自留地、林地和林木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权利并无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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