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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沈铁双、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沈**、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岳**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案外人沈**夫妻关系,1991年7月5日,双方在原望城县坪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沈**系沈*的弟弟。2013年9月,因项目建设需要,沈*位于坪塘镇蓝天村桐木冲组的房屋被拆迁,根据《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记载,沈*的房屋总建筑面积449.2平方米,合法面积160平方米,生产用房100平方米,违法面积189.2平方米,总人口数2人,其中农业1人,需安置1人。总补偿款535968元。2013年12月26日,胡**和案外人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位于蓝天村桐木冲组编户BP7-1和BP7-2的两户合为一幢两户;二、沈*全权委托胡**签署告知书、全权领取补偿款;三、双方拆迁补偿款分割无争议,与指挥部无任何关系。根据《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记载:胡**的房屋总面积1042.4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728平方米,总人数5人,农业4人,非农1人,需安置6人。总补偿款为2164390.1元。在该汇总表备注栏中注明:按2013年第45次会议纪要同意将两户相邻房屋合并认定,沈*合并至胡**户按两户认定第一层220平方米,第二层220平方米,第三层148平方米,第四层140平方米,共728平方米。在沈*户和胡**户的《私人征地调查表》常住人员情况中均有马**的名字。在胡**户的《征地补偿增补告知书》中记载:增补费用合计为87843.7元。2013年10月15日,沈*出具委托书,委托沈**全权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房屋拆迁后,两户合一户的拆迁款全部由胡**领取。庭审中,沈*陈述并认可胡**已经将属于沈*的那部分拆迁款支付给了沈*本人。马**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拆迁事宜且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拆迁款,认为胡**和沈**侵占了沈*房屋的拆迁款,因而产生此纠纷。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沈**、胡**返还马**房屋征地补偿款。二、确认马**个人的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的安置方式由马**自行处分。三、诉讼费由沈**、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铁双、胡**是否应该返还马**房屋征地补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诉称沈铁双瞒着马**作为沈*的代理人擅自处理房屋征收事宜,并将拆迁款领取事宜全权委托给胡**。根据沈铁双、胡**提交的证据和证人沈*的证言,沈*将处理拆迁事宜和领取拆迁款事宜委托为沈铁双、胡**,均有沈*出具并认可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并非沈铁双、胡**擅自越权处理沈*房屋的拆迁事宜。且沈*出庭作证并承认胡**已经将属于沈*的拆迁款全部支付给了沈*本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马**诉称要求沈铁双、胡**返还房屋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请求确认其个人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的安置方式由马**自行处分,因马**并未就该安置指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可等该安置指标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不应当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作为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要求对征地房屋的安置方式自行处置是不妥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胡**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照片及征地调查表,拟证明两相邻被拆迁房屋的原貌和面积基本相同,上诉人应分得拆迁款约12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代为处理沈*房屋的拆迁事宜及领取拆迁款取得了沈*的授权,且沈*认可被上诉人已将应得全部拆迁款支付给了沈*本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的安置方式由其自行处分的请求,由于上诉人就该安置指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6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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