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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我在阳沙堂3亩责任其中的约0.3亩。在1999年被告祖父廖强烈向我借了该块地栽红苕。从这后我便外出务工,廖强烈去世后。被告便将梨树栽进我这块土地。我回家后多次请求双**委员会解决此事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朱**的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利川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阳沙堂承包有3亩旱地。东至老*、南与廖美权土连界、西与陈*土连界、北齐人行路。争议地属原告承包地。

证据二、被告的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阳沙堂承包地的来源及用途。

证据四、利川**井村委会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回答争议土地问题时故意回避争议土地的事实。

证据五、利川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在阳沙堂。

证据六、朱**、朱**、朱**、朱**、廖**、朱**、陈**、朱**、裴**、王**、杨**、朱**、朱**的证明各1份。证明阳沙堂与易家台应以人行路为界。

证据七、证人张*的出庭证言。证明人行路直上,左边是朱**的承包地。

证据八、证人朱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在1982、1983年左右,争议地由朱**在耕种。

证据九、证人朱*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奶奶曾说争议地是原告借给她耕种的。

证据十、证人朱**的出庭证言。证明以人行路直上,左边的土地是朱**的,右边的是廖**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易家台台有承包地0.9亩。东与朱**土连界、南与廖**土连界、西与廖发家土连界、北至老坎。其争议地属被告所承包。

证据二、利川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地在朱**土地经营权证中为阳沙堂,在廖**土地经营权证中分为易家台台。

证据三、利川市**委员会副主任对朱**、王*、廖**的调查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完全背离客观事实。

证据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廖**、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廖**爷爷(廖强烈)开荒而来。交廖美华耕种。因其家庭内部调整,将争议地调整给廖**栽种梨树至今。

证据五、李**、王**、廖**的证言各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廖**爷爷(廖强烈)开荒而来。后交廖**耕种。其家庭内部调整,将争议地调整给廖**栽种梨树至今。

证据六、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地是廖强烈开荒而来。争议地是阳**与易家台交界的地方,在朱**的经营权证中叫阳**。

证据七、证人廖**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地原是荒山,由廖强烈开荒而来。

证据八、证人廖**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廖强烈家经营至今。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土地争议平面图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现状和方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地不在原告的经营权证范围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合法。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证人对争议地不了解,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易家台是以人行路为界,但争议地是朱**的。对证据二的异议为,牟方铁是被告的亲表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分下户的地块登记表是证人所填,但是证明没有详细说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不符合证据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且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中,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争议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证据六、七的证人出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廖*平均系利川市凉务乡双井村十一组村民。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将阳沙堂3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朱**,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老坎、南与廖美权土连界、西与陈*土连界、北至人行路。同时又将易家台台0.9亩土地承包给廖**,其四至界限为:东与朱**土连界、南与廖**土连界、西与廖*家土连界、北至老坎。1999年廖**将易家台台的承包地通过家庭内部调整给其侄子廖*平承包,但没有换发经营权证。廖*平在该块地上栽植了梨树。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诉请。

另查明,本案诉争地,从1983年起一直由被告家庭在耕种。该地块处于阳沙堂与易家台台的交叉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属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但原、被告土地经营权确定的方位是原告在阳沙堂承包地的北面是至人行路,而被告在易家台台的承包地的东面确定的是以原告的土连界,中间没有界址。致使双方经营权证均包含了争议地,原、被告在该处的承包地界限不清。故该争议属于行政确权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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