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与蔡**、刘*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李**、邓*与被告蔡**、刘*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原告刘**、刘**、李**、邓*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追加佘*、佘**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佘*、佘**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刘**、刘**、李**、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佘**、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9点50分,原告与被告蔡**在应**事处宝林路口对面新标装饰门店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邓*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单位租赁的车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租赁给被告蔡**使用,每日租金26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车交给被告蔡**,被告蔡**又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刘*建使用。刘*建将该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被告佘*、佘**合伙开设的名为u0026ldquo;胜当u0026rdquo;寄售行,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佘*、佘**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建与佘*、佘**对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车的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蔡**、刘*建、佘*、佘**将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车返还给四原告,车辆如有损坏,按价归还。依法判令被告蔡**、刘*建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车辆租赁费17620元,20105年2月11日至归还车辆之日,每日按260元支付车辆租赁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合伙经营汽车租赁车行的事实。

证据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亚牌车辆归原告邓*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广**通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证明广水市应山顺通租车行将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车辆租赁给被告蔡**,每日租金260元的事实。

证据五、广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大悟县胜当典当行的当票一张,胜当寄售行照片两张,佘*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胜当寄售行没有经营资质,被告佘*、佘**是合伙经营胜当寄售行,被告刘**与佘**对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亚牌车的典当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联系,亦未表示要租车,在我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刘**与原告就租车费用、车型达成一致后找我签的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七天。后原告与刘**达成续租协议我完全不知情,所有费用都是刘**直接付给原告的,合同到期后新的租赁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刘**支付租车费及返还租赁物。

被告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反映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蔡**没有租车意愿,是原告与刘*建一起找到蔡**以蔡**的名义签的租车协议,租车逾期后原告没有找过蔡**,被告蔡**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蔡**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蔡**提交的反映材料,真实性原告无异,对证明目地有异,认为租车协议是蔡**所签,租车逾期后都是刘*建代蔡**交的租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反映材料是电脑打印的,无任何落款,但原告对该材料的内容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邓*与刘**、刘**、李**合伙经营的广水市应山顺通租车行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邓*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牌汽车委托顺通租车行进行代为出租。同年10月7日,被告刘*建找到广水应山顺通租车行要求租车,因其无汽车驾驶证,便找到被告蔡**要求其租车,蔡**与原告签订了广**通汽车行租车合同并在广**通汽车租赁行租赁登记表上进行登记,该登记表载明:租车时间:2014年10月7日9时50分,承租方蔡**,电话:15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818,预付7天,车牌号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住址:应山宝林路口对面,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驾驶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日限公里数260公里,每日基费26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起亚牌汽车租赁给被告蔡**,蔡**将该汽车交由刘*建使用。后被告刘*建将该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告佘**、佘*合伙经营的胜当寄售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115年2月,原告刘**等人向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报警,该局民警于同年2月13日依法传讯本案被告佘**,佘**证实刘*建于2015年10月25日晚将牌号为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交由胜当寄售行进行抵押。后刘*建分四次在该寄售行借取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刘*建与佘*、佘**对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的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蔡**、刘*建、佘*、佘**将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返还给四原告,车辆如有损坏,按价归还。依法判令被告蔡**、刘*建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车辆租赁费17620元,20105年2月11日至归还车辆之日,每日按260元支付车辆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因其本人无汽车驾驶证件不能租车,通过被告蔡**与广水市顺通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行汽车一辆。在汽车租赁期间,蔡**擅自将所租赁车辆交由刘*建使用后抵押给胜当寄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u0026rdquo;。本案被告刘*建非法将所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显属违法,构成侵权,应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并应支付车辆租赁费用。被告蔡**明知刘*建无驾驶证,将自己在顺通租车行租赁车辆交由刘*建使用,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大悟县胜当寄售行,佘**、佘*明知刘*建不是车主,无权抵押而图私利抵押该车,且所抵押的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车主系本案原告邓*,邓*并未出具任何委托抵押手续,依故其抵押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法佘**、佘*应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刘*建在佘**、佘*寄售行借取的40000元,佘**、佘*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刘**、李**、邓*汽车租赁费1726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按每日260元计算汽车租赁费)。被告蔡**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佘**、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起亚牌汽车,及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蔡**承担1000元,被告佘**、佘*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