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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因南山项目建设需要,刘**家的房屋被拆迁。刘**家共获得青苗补偿费、拆迁户慰问费、拆迁款、困难补助费等共计152000元。2006年12月28日,该笔152000元的拆迁补偿费用以“刘森林”的名字存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存期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3月28日。2007年9月4日,该笔152000元的定期存款被支取,取款时本息合计金额为152983.76元,取款人处签名为刘**。拆迁前和拆迁后的一段时间内,刘**家庭因经济困难,一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拆迁后,刘**家在岳麓区白鹤小区建起安置房,面积约700平方米。2013年7月,因刘**安置房建成且有一定的租金收入来源,白鹤社区依据相关政策取消了刘**户的低保待遇。2014年11月13日白鹤社区出具证明:因考虑刘**父子没有文化的特殊情况,他家的拆迁征收款当时委托堂姐刘**管理。2014年11月18日白鹤社区出具证明:拆迁款由刘**与刘**一同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他们从未就此事发生过纠纷,也没有到社区进行过调解。原白鹤社区主任张**和现白鹤社区书记黄**均向原审法院证明当时刘**家拆迁后因担心其没有文化被骗,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其拆迁款由刘**进行监督,并告知银行,必须刘**和刘**共同在场才能支取该笔拆迁存款。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向原审法院证明白鹤村委会确实要求支取该笔存款必须刘**和刘**均到场,且该笔钱存入该银行刘**知情。原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向原审法院证明当时取钱时,刘**和刘**均在场。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系原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另查明:2013年11月,岳麓区检察院接受岳**纪委的委托,调查刘**举报拆迁款没有发放给他本人的情况。区检察院经查发现刘**的拆迁款已经以“刘森林”的名字存入农村信用社,并将该情况反馈给了刘**。另,当时的会计邱*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占有了刘**的拆迁存款152983.76元。刘**诉称因刘**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的取款栏处签字,故能证明刘**已经将刘**的存款全部提取,且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取款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制度,本案定期存单的户名为“刘森林”,实际存款人为刘**,且原审法院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结合刘**和刘**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白鹤社区和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证明均能证实,刘**是受社区村支两委的委托帮助刘**一同监管该笔拆迁款,刘**知晓其拆迁款存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且取款当天刘**和刘**一同到银行办理了取款手续,刘**虽在存款单取款栏处签字,是受社区和村委会委托行使监管责任,不能仅仅以刘**在存单的取款栏处签字认定刘**私自占有了刘**的拆迁款。刘**诉称其不知晓拆迁款的去向,一直在找会计邱*要钱,直到2014年8月才知道拆迁款由刘**领取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在无被告申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内,制作多份谈话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拒绝原告方复制笔录材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从证据的角度看,谈话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所有被谈话的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院质证,但开庭时没有一个人出庭。并且,被谈话的人并没见到刘**将提取的存款交付给刘**,所以,被谈话人是凭主观臆测作出的判断,不具有真实性。三、存单上存款人错误的名字、身份信息,只能证明存款、取款时刘**均不在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事实查明清楚,说理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针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情况享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利。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三项事实,在一审的事实查明中已经非常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调查取证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为案件审理需要,向当地社区及银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刘**应否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根据白鹤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白鹤社区主任张**和现白鹤社区书记黄**的证明,考虑刘**父子没有什么文化,且曾经被骗等特殊情况,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其拆迁款由其堂姐刘**进行管理,并告知银行,必须刘**和刘**共同在场才能支取。并且,望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亦证明存取该笔款项时必须刘**和刘**均到场。考虑到刘**受社区委托须对刘**的该笔款项进行管理及银行存取款操作程序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在定期储蓄存款单取款栏处签名,并不足以认定其私自占有了刘**的拆迁款并无不当。因此,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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