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国**限公司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杨**、第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04年被告杨**隐瞒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的房产一间(约21.96平方米)租赁给王**。被告与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向被告承租**的房产,租金为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但公司对此协议一概不知,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王**至2014年9月一直实际承租并使用该房产,同时被告向王**收取了租金1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租金上交原告,但被告拒不办理。现承租人王**以被告不付房屋维修金为由拒绝退回所租房屋,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返还原告收取租金18400元;二、被告杨**、第三人王**返还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南面附属楼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04年被告所属单位正处于改制时期,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当时黄某某经理签的委托书为证,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经过领导同意和授意的。被告只是大立旅社事务的代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2004年被告单位改制成红椒**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被告与王**只签订两年租赁协议,每月150元,只有3600元,该租金应属于红**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是2012年收购被告所在企业,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单位领导。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经用于安装电表,由于财务制度严格无法报销,黄某某要被告和张某某一起承担。王**不愿退回所租房屋,因为王**弟弟王*甲由于被告单位改制对被告单位不满。原告内外勾结,非法侵占被告单位国有资产。被告已经到退休年龄,原告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已经工伤休假已有两年未上班,要求被告去收回房屋是没有理由和道理的。

第三人王**辩称,王**一直住在房屋里,但是原告单位找过来的时候,王**已经搬走,王**称其弟弟住在里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一楼南面附属楼房(面积4.08米3米u003d12.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3)。2004年1月17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企改(2004)007号《关于同意长**务公司集企旅社总店下辖十家门店合并改制为长沙市**有限公司的批复》,将上述诉争房屋改制后归长沙市**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4月17日,被告杨**与王**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王**,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0元,每季前15日预交。王**称一直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被告杨**仅认可代表单位收取过王**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赁期间的3600元租金,且用于房屋的水电维修。2014年10月16日,长沙市**有限公司股权由湖南国**限公司整体受让。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长沙市**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6日,长沙市**有限公司股权由原**公司整体受让,故原**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称被告收取本案诉争房屋从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底房屋租金18400元,但被告仅认可收取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3600元,且已经用于房屋电表安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经过多次变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取了18400元租金,第三人王**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收取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3600元外其他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8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由第三人王**居住,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王**妻子易某某的证明,王**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说明,拟证明被告系大立旅社负责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仅系大立旅社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杨**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杨**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没有追认被告杨**与第三人王**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占有人第三人王**向其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在本判决生效20天内向原告湖**限公司返还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一楼南面附属楼房(面积4.08米3米u003d12.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3);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第三人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