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一审诉称,原告朱**在阳沙堂有3亩责任田,被告廖**侵占大约0.3亩。1999年,被告祖父廖强烈向原告朱**借走该地用于栽苕。此后,原告朱**外出务工。廖强烈去世后,被告廖**便将梨树栽进该地。原告朱**多次请求利川市**民委员会解决此事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由本案被告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廖**一审辩称,原告朱**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廖*平均系利川市凉务乡双井村十一组村民。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将阳沙堂3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朱**,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老坎,南与廖美权土连界,西与陈*土连界,北至人行路,同时将易家台台0.9亩土地承包给廖**,其四至界限为:东与朱**土连界,南与廖**土连界,西与廖*家土连界,北至老坎。1999年廖**将易家台台的承包地通过家庭内部调整给其侄子廖*平承包,但没有换发经营权证。廖*平在该块地上栽种了梨树。2015年4月8日,原告朱**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地从1983年起一直由被告家庭在耕种。该地块处于阳沙堂与易家台台的交叉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属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但原、被告土地经营权确定的方位是原告在阳沙堂承包地的北面是人行路,而被告在易家台台的承包地的东面确定以原告的土连界,中间没有界址,只是双方经营权证均包含了争议地,原、被告在该处的承包地界限不清,故该争议属于行政确权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朱**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示争议地块四至界限和标志性的历史界址非常清楚,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廖**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廖**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任何证据显示争议地块与被上诉人廖**有任何相邻关系。阳沙堂与易家台台历史以来就以标志性的人行耕作道为界,而非被上诉人廖**的证人证言所述0.3亩争议地是被上诉人的爷爷开的荒。另外,原审裁定认定诉争地自1983年起一直由被上诉人家庭耕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争议地块中间没有界址违背客观事实,因为农村集体土地只要相邻肯定有明确的界址,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经营权证均包含了争议地,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廖**不存在权属之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廖*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持有“阳沙堂”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廖**持有廖**承包经营户的“易家台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争议土地现场图来看,上诉人朱**“阳沙堂”地块的北边与廖**“易家台台”地块的东边相邻,且双方当事人因该相邻地界发生纷争,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涉案土地虽由被上诉人廖**耕种至今,但鉴于涉案土地仍登记在廖**承包经营户的实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廖**承包经营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是程序审,原审法院虽未追加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