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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维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居民。2013年,浏阳市文家市镇政府为修建荷文公路,征收了原告承包的责任山3.5亩及自留地0.2亩,共计3.7亩。按照政府统一征收标准,土地补偿费21800元/亩,青苗补偿费1800元/亩,集体设施补偿费1000元/亩,原告应得到补偿款总额为9102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发放补偿款47960元,尚差43060元被扣留。原告为此向上级部门上访,文家市镇政府答复原告杉山坡3.5亩责任山系与他人共有,而姜*0.2亩自留土已补偿到位,但拒不作出说明3.5亩责任山是与谁共有,且姜*0.2亩自留土已补偿给谁。被告也对政府上述答复至今不作任何解释。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领国家下发的各项征地补偿款,理应全额转交被征地农户,且征地全程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对待全体村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43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村民小组辩称,一、邱桥村民小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修建文中荷公路的征收主体,被告没有征收原告承包的责任山岭。2、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山岭是由文中荷公路指挥部征收的,其征收款项的发放是由文家市镇政府直接向被征收人发放,并没有经由被告。被告既不是征收款的发放者,也不是征收款的保管者,因此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征收补偿款的事实,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被征收的责任山岭及自留地的面积没有误差,其征收款也是按实际支付的没有扣留。其理由如下:1、原告的实际征收面积为2.2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责任山岭2亩及自留地0.2亩,并且该2.2亩面积的土地征收款已由文家市镇政府按照原告提供银行账号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告诉称其征收总面积为3.7亩与实际不相符,其3.7亩中已经包含有他人的1.5亩在内,文家市镇政府已经将该1.5亩土地的征收款支付给了他人,对此有文家市镇政府经调查了解和实地查看后作出的政府文件予以证实。2、征地青苗补偿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文家市镇政府暂时没发放,该款也没存放在被告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居民,该小组于2010年由文华村原白马组、卫星组、长*组、邱桥组合并而成。2013年,经省发改委批准,浏阳市政府决定修建荷中**道办事处—中和镇—文家市镇)公路,并成立荷中文公路建设指挥部,涉及被告村民小组的98.871亩土地被征收。文家市镇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张**在初步测量并登记文华村各小组被征收林地面积后,手写制作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文华村白马、卫星、横头、长*修荷文公路用林地面积情况》表格,并在末尾注明“70%准确”,其中登记被告小组“杉山堝”处林地面积7亩,其中张**、张**为3.5亩,原告黄**为3.5亩。后经林业站及被告村民小组再次核实,因“杉山堝”处林地使用权在1982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划分为张**(系张**之父)、黄**(原告之父)、张**(张**、张**之父)共有,故最初林业站工作人员张**在初步登记时遗漏了张**一户在“杉山堝”处的林地使用权。被告村民小组最终确定“杉山堝”处7亩面积的林地使用权,分别为:原告2亩,张**2亩,张**、张**3亩,并以此为数据上报文家市镇政府征拆办。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文华村邱桥组荷文公路占地补偿确认表》上签字,该确认表记载了其林地被征收面积为2.2亩(注:包括杉山堝2亩,姜堝0.2亩),之后原告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7960元(2.2亩21800元/亩)。另,政府对被告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集体设施包干补偿费至今暂未发放。此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小组“杉山堝”处的被征收林地面积应为3.5亩,而非2亩,遂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10月9日,浏阳市文家市镇政府出具文信访复字(2014)8号《关于黄**反映荷中文公路征收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黄**:您于2014年8月25日反映荷中文公路征收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一事。我镇高度重视,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迅速组织了镇征拆办、林业站、文**委会、白马组负责人到实地进行了重新踏看与丈量,现答复如下:一、你提出的杉山山坡共计有7亩,你的3.5亩实际上是有两人所有,只是当时村组造册时没有将此山岭分开,但支付补偿款时,还是按照两人的山岭进行了补偿。二、在实地组织了与你邻近山岭相关的村民进行了重新踏看与勘界,在丈量后实际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符,所要的3.5亩山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0.2亩的姜堝自留山山土已经补偿到位。三、相关情况已告知给你,如对相关情况存在异议,可以采取依法程序向上级林权部门申请裁决。……”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16日,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因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组在荷中文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出现土地权属纠纷,所以该组被征收的田、土、山、水的青苗补偿费和集体设施包干补偿费暂未发放。特此证明。”2015年7月11日,浏阳市**理服务站向被告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荷中文公路所占部分农户林地山场杉山坡处,原核面积7亩(其10号小班张**、张**为3.5亩,11号小班黄**为3.5亩),后再次核实,以及征集农户调查情况,反映事实,此山场原1982年责任制时划分为张**、黄**、张**等三户的共有林地杉山坡处属实(第一次核面积是两大户,当时地方未报漏落一户属实,具体划分面积由三户当事人再到现场丈量核实,以免再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资金审批表、占地补偿确认表、文家市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杉山堝”处林地使用权的面积为3.5亩,之前林业站工作人员张**在初步调查时手写并注明“70%准确”的林地面积情况表亦被后来林业站及被告村民小组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结果所取代,即“杉山堝”处林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张**、张**、张**共有。对于被告村民小组在“杉山堝”处林地被征收时确认各共有人的面积份额,系村民小组内部事务,本院不宜主动审查,若原告对林地面积有异议,可按当地政府答复意见向林权部门申请裁决。故原告在已领取2.2亩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另支付其1.5亩征地补偿费之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青苗补偿费和集体设施包干补偿费,因政府部门暂未发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要求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村民小组支付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430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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