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山聚**任公司与上诉人杨*、杨**、刘**、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山聚**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因与上诉人杨*、杨**、刘**、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上诉人杨*、杨**、刘**、姜**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4月,原**公司与被告杨*合作经营“筛下焦”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贺*与被告杨*就合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公司负责出资,被告杨*负责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株洲与第三方开展业务(主要以与株洲冶**限公司业务为主)。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后,原告共投资了1350000元,为方便业务的开展,原**公司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交予了被告杨*,授权被告杨*负责合作期间的业务洽谈、收结货款及财务管理。被告杨*以原**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天桥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上所有的财务进出均由被告杨*控制,并在株洲聘请了会计人员对与株洲冶**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做账。自2011年5月开始,原**公司与株洲**贸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共计4笔,后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主要与株洲冶**限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在原**公司与株洲冶**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被告杨*曾通过聚**司账户向自己及被告杨**、刘**、姜**的个人账户转账并由上述个人账户向供货方支付货款。

2012年1月,被告杨*从株洲冶**限公司退还了原告聚**司所交的保证金300000元,至此原告与株洲冶**限公司的业务关系结束,被告杨*亦未再以原告聚**司名义开展相关业务。2012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贺*从杨*处收回了交付给被告杨*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及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天桥支行办理的网银U盾。后被告杨*再次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日通过原告聚**司在中国工**天桥支行的账户转账了164600元和200000元至被告姜**及被告刘**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杨**系被告杨*之父,被告刘**系被告杨*之女,被告姜**系被告杨*之友。被告杨**、刘**、姜**与原告聚鑫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原告聚**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原告聚**司与被告杨*之间就聚**司与株**集团股份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被告杨*基于原告的授权而取得原告聚**司与株洲**贸公司及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权及相应财产管理权。2012年1月被告杨*退回原告在株冶的保证金,则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已经实际结束,事实上双方亦未再开展相关业务。原**司法定代表人贺波于2012年2月收回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网银U盾及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后,原**司已从事实上收回了原告对被告杨*基于双方合作的授权,即被告杨*已经失去了对该公司的业务代理权及财产管理权。但被告杨*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日在原**司已经收回相应授权后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仍从公司账户中转走共计364600元至其他私人账户,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无效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及被告姜**因被告杨*的上述行为分别取得了200000元及164600元,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应分别对该200000元及164600元负共同返还责任。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但一审法院考虑三被告占有原告聚**司的资金的事实,酌情三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占有原告聚**司上述两笔款项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6%计算自三被告占用资金之日起至本案宣判之日止的损失:被告杨*、姜**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223元(164600元6%365天1117天),被告杨*、刘**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243元(200000元6%365天1072天)。对于被告杨*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未进行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亏的分配前,不应退还原告韶山聚**司的投资款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原告起诉为返还财产之诉,故对于被告上述之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余分配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予返还的其他财产,因被告其他转账行为及退株冶保证金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及被告杨*享有公司授权的期间内,被告杨*基于双方的合作而取得原告的授权得以从事原告公司与株冶的相关业务及资金管理,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占有上述资金未返还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上述请求亦可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余分配中另行主张。

被告杨**、刘**、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及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韶山聚**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韶山聚**任公司损失35243元;二、被告杨*及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韶山聚**任公司人民币1646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韶山聚**任公司损失30223元;三、驳回原告韶山聚**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6122元,由原告**公司承担8825元,由被告杨*、刘**、姜**共同承担729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聚**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杨*应归还公司资金557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杨**、刘**、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杨*与聚**司法定代表人贺*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与杨**、刘**、姜**无关,聚**司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杨*、杨**、刘**、姜**是否应向上诉人聚鑫公司返还财产?2、如应返还,返还金额为多少?现分析阐释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筛下焦”业务,均系以“韶山聚**任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聚**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上诉人杨*与聚**司法定代表人贺*约定合作经营,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在未经双方清算或取得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合作经营的各方均不得私自占有、处置归属于公司的财产或其他权利,作为开展“筛下焦”业务的具体经手人杨*,理应将所涉款项及时归还聚**司或予清算,本案上诉人刘**、姜**,对其名下所占有的聚**司的应收货款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应予返还。

其次,在2012年1月退还株冶的保证金至2012年2月贺*收回公司对杨*的授权,双方合作终止,上诉人杨*在此之后仍从聚**司账户中转走资金364600元,上诉人刘**及姜**因此分别取得的200000元及164600元应予返还。在此之前,杨*基于公司授权享有一定的财产管理权,这一点可由杨*单独聘请财务人员对所涉业务做账以及贺*对此默认可以证实,也就是说,授权期间杨*所控制的业务往来资金因为授权而具有正当性,虽该资金的本质仍应归属于聚**司。因本案系返还财产之诉,未涉及双方合作期间的清算,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韶山聚**任公司负担7750元,上诉人杨*、杨**、刘**、姜**负担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