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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中厅居民小组、浏阳市官**江居民小组与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中厅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厅组)、浏阳市官**江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镇江组)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中厅小组的代表人黎**、镇江小组的代表人汤**、被告官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厅组、镇江组共同诉称,被告官渡镇政府为建烟科所,与2原告于1998年1月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生效后,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998年1月签订的征地合同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官渡镇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征收主体,无权签订征地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厅组、镇江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求责令官渡镇人民政府迅速交出长期扣押我们应拥有的“良田租赁合同书”一事报告》,拟证明2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征地合同;

2、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号浏阳市国土局延期答复告知书,拟证明2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及索要过征地合同;

3、浏国土资信访(2014)11号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黎**等3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2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及索要过征地合同;

4、官信访复字(2014)5号关于黎**等反映对征地合同内容不知情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2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征地合同;

5、浏国土资函(2006)26号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官渡烟科所征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复函,拟证明2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及索要过征地合同;

6、会议记录,拟证明2原告组民共同决定向对法院起诉索要征地合同;

7、证人姜**、肖**的证言,拟证明合同在被告处。

对上述证据,被告官渡镇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认为国土局告知原告征地合同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第三方没有答复,原告应找国土局索要征地合同;对证据3、5,认为该土地的征用由项目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应到项目单位去查;对证据4,认为被告仅仅是协助征地,并不是征地单位或用地单位;对证据6,认为官渡镇政府并没有征地合同,要求官渡政府交付合同原件无依据;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亦未明确签订征地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官渡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2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可以证实2原告向被告官渡镇政府索要过征地协议;对证据2、3、4、5,系行政机关出具,可以证实原告为征地合同向相关部门反映及索要未果;对证据6,系2原告通过组民会议,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征地合同;对证据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系被告占有原告之物。本案2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官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索要过合同,但不能充分证明征收主体系被告官渡镇政府,亦不能证明征地合同在被告官渡镇政府处,被告亦不认可征地合同在其处,故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8年1月签订的征地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浏阳**岳居委会中厅居民小组、浏阳**岳居委会镇江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浏阳**岳居委会中厅居民小组、浏阳**岳居委会镇江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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