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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委托母亲张**在湖南长沙购买一辆黑色本田CRV,其行驶证登记为原告唐**。当时被告开的是一辆报废几年的桑塔纳,被告与原告母亲张**商量先借用原告的新车湘,以方便其上下班。原告看在被告与母亲张**感情还不错的份上,就同意了此事,所以被告一直使用此车。直至2014年6月,原告取得驾驶证,多次要求索回此车遭到被告的各种理由推辞。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张**婚姻出现问题,原告母亲张**提出离婚,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打着外出接东西的幌子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并带走了所有购车手续连同备用钥匙和证件拒不归还。被告杨*驾驶车辆多次违章,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黑色本田,(包括购车手续、钥匙两片、行驶证等);2、被告赔偿自2012年8月至今的车辆违章处罚费用2300元,消除违章驾驶扣分57分(或赔偿513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车辆原本不属于原告所有,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张**因欠债务,害怕车辆被扣,故购买车辆时行驶证登记为原告。2012年8月5日购买车辆后,2012年8月7日以我名义购买的保险,且原告在2014年才考取驾驶证,原告不会提前两年就委托母亲购买车辆闲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杨*在湖南长沙购买一辆黑色本田CRV,价格217800元,,其行驶证登记为原告唐**。2012年8月8日,被告杨*与原告母亲张**登记结婚。为了方便被告杨*上下班。原告与其母亲张**均同意被告使用汽车,被告杨*使用该车,并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对汽车进行了维护。2014年6月,原告唐**取得驾驶证。2014年7月,原告母亲张**与被告杨*发生矛盾,原告母亲张**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杨*将车开走,并带走了所有购车手续连同备用钥匙和证件,未将汽车返还给原告唐**。从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杨*驾驶车辆多次违章,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中违章罚款2300元,驾驶证扣分57分,被告杨*承认上述违章系其所为,但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撤回了要求被告杨*支付原告违章处罚损失2300元和消除驾驶证扣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证明和车辆违章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单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唐**,唐**即为汽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原告唐**对汽车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杨*辩称汽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汽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被告杨*与原告之母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认定汽车系杨*与原告之母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使用汽车时购买车辆保险和对车辆维护,在情理之中,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杨*的其他辩论意见,不能对抗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唐**汽车(包括该汽车的行驶证、发票、钥匙两片)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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