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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许麟诉倪**、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许*诉被告倪*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许*,被告倪*某、刘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曾**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许*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位于株洲市XX区房屋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并于2013年5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株房产权证株字第100032XXXX号),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居住,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株洲市XX区XX号房屋,归还房屋钥匙;2、被告倪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今的房屋租赁费用(每月600元计)。

原告刘某某、许*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许*,被告倪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2XXXX号房产证一份,株国用(2013)第B1XXXX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位于株洲市XX区X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

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位于株洲市XX区XX号房屋的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要求两被告搬出自己所有房屋,但被拒绝又协商不成的事实;

5、(2010)株证内字第0XXXX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放弃对女儿遗产继承权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倪某某,刘某某拥有对位于株洲市XX区XX号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之前的所有人曾某某与两原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倪**、刘某某为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株证内字第0XXX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女倪*去世后,曾某某请求两被告放弃对现住房屋在内的房产、商铺继承权,并承诺两被告免费居住现住住房终老的事实;

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4XXXX号房权证一本,拟证明两被告已经将株洲市XX区XX栋的房屋过户给其子倪*的事实;

证**某某、邓某某、韩某某、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被告现居住住房的情况,以及曾某某承诺两被告免费居住在株洲市XX号房屋直至终老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4、5经法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经本院核实原件后,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倪某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康某某、邓某某、韩某某、文*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倪**曾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株洲市XX号的房屋,倪*系本案被告倪*某、刘某某之女,曾某某系两被告之女婿。2010年1月13日,倪*因意外过世。2010年2月23日,经中华人民**国信公证处(2010)株证内字第0XXXX、00XXX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倪*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对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以及商铺的继承权。2013年5月21日,曾某某将株洲市XXXX号房屋转卖给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许*,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的房权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前往株洲市XX号房屋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被拒绝,经株洲**安分局调解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曾某某曾多次在不同场合表示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会交给两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X号房屋原系被告倪*某、刘某某的女儿倪*及女婿曾某某共同所有,在倪*于2010年1月13日,因意外过世后,被告倪*某、刘某某以及曾某某皆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曾某某曾多次于不同场合针对不同对象表示,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将交于两被告居住,并为两被告养老送终,故两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以公证的形式放弃了对位于株洲市XX号房屋的继承权。据此可以认为在两被告放弃株洲市XX号房屋继承权后,曾某某与被告倪*某、刘某某之间就株洲市XX号房屋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倪*某、刘某某以放弃对该房屋继承权为对价,换来租赁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原告刘某某、许*在合法获得株洲市XX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向被告倪**、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有权的行使不能对抗业已存在的租赁权。若两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后所有权的权能无法行使而遭受损失,则应按以下情形处理:如该房屋出售人曾某某在出售房屋时已向两原告明示该房屋的居住情况,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受,若曾某某出售房屋时未向两原告明示该房屋的居住情况,则两原告可以向曾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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