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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年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容美镇康岭村一组的承包山林叫黑潭坡,在鸦来公路线一侧,林证齐全。1992年,从康岭村五组搬来的村民杨**在我的山林地中种菜,我多次找她理论,因我年高体弱,子女在外,被告还是强行霸占了我的山林地。她这种抢劫行为我只有诉诸于人民法院,让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杨**在康岭村五组有自己的山林地,与我山林地不接界,她搬来后20年来一直霸占我家这块林地种菜。我希望她这种以强欺弱的抢劫行为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返还我的山林,拆除我山林地的违法建筑,恢复我山林原貌。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康岭村2002年向高小年发放的山林证。该山林证的地名为黑潭坡,四界:东至田有明熟田接界,西至刘*本熟田接界,顺湾沟至河心,南至公路产权标志界,北至自家桔园。证实原告拥有黑潭坡的山林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

证据二、林业局绘制的黑潭坡山林的宗地图。证明原告山林所在地黑潭坡的位置。

证据三、2010年康岭村关于高小年与丰光权山林纠纷及调处情况说明、调解书,证明了1984年虽然村里没有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但能证明承包黑潭坡山林的事实,从1982年开始就对黑潭坡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2002年容美镇司法所胡茂平、综治办李**绘制的康岭村一组高小年黑潭坡山林现场图。证明高小年与丰光权家发生纠纷后,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图客观的证明了山林西至涵洞的位置,即西至是紧靠刘*本熟田,是紧邻西界的,且沟是湾的,不是直沟。

证据五、山林确界协议。基于高小年1982年承包山林的事实及2002年司法所现场调查情况,康**委会再次确认了高小年承包黑潭坡山林的四至,即西与刘*本熟田接界,顺湾沟至河边是高小年的。

证据六、1982年指山划林负责人、知情人田**,陈**,刘**,黄**在村及镇政府核实高小年的黑潭坡山林时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新山林证与老山林证四界一致。

证据七、八、九,现在黑潭坡山林的现场图3份。该三份现场图,结合2002年高小年山林证发放前现场图看,山林现场图的沟是直的,老沟已被填平,即原来的湾沟成了直沟,证实被告杨**将老沟填平,砌保坎拟建房,已侵占了高小年的林权。

证据十、五份电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1992年,从康岭村五组搬来的村民杨**,在我的山地种菜,我多次找他理论,但无奈我年高体弱,子女在外,最后她还是强行霸占了我的山林地。”纯属捏造事实。事实是被告家庭在1999年10月合法承包容美镇康岭村一组一块土地,地名叫黑潭坡,手续齐全,土地的四至:东至公路产权碑,南至康**旱田界上,西至高小年山林界边,此后一直在这块土地上种菜。原告所说“杨**在康岭村五组有自己的山林土地,与我的林地不接界。”更是无事生非,被告在康岭村一组黑潭坡承包的土地,与高小年的山林接界,界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原告诉称“返还我的山林,拆除我山林地的违法建筑,恢复我山林地原貌”实在是无理取闹。被告没有侵占,又哪来的返还,被告所经营的这块土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属被告所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杨**承包旱地四界和承包年限。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杨**承包旱地四界和承包权限。

证据三、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自1999年10月经容美**委员会同意,与转让人刘**、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四界:下起黑潭坡上送磷肥厂的水管,上止公路界,东起大水沟中心,西起康**界址。面积大约0.7亩地,转让的期限为长期(自1999年10月2日起)。被告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康**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书、镇政府绘制的图、山林确界协议、康岭村村委会调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六、九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承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证据中表明北界是大水沟为中心,进一步说明大水沟并不是现在的水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说明高小年的西界是与弯沟有关联的,协议的四至与原告的四至一致,再次证实了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镇政府绘制的图也能看出原告是弯沟至河心,被告把弯沟填平进行建设,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侵权行为,耕地不能作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康岭村五组村民陈**、杨**一家搬来容美镇康岭村一组后,一直居住在康岭村一组。1999年10月2日,转让人刘**、刘**,受让人陈**,经容美**委员会同意,签订了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下起黑潭坡上送磷肥厂的水管,上止公路界,东起大水沟中心,西起康**田界,面积大约0.7亩地。转让的期限为长期(自1999年10月2日起)永不反悔。关于地皮上的土地附着物承受人陈**补偿资金6000元。陈**因病于2013年去世。

2002年5月25日,鹤峰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容美镇康岭村一组的一块山林“黑潭坡”划给原告高小年长期经营,林权归己,允许继承,允许转让。山林界至为:东:与田**熟田接界,西:与刘**接界顺湾沟至河心,南:接公路产权标志界,北:自家桔园。

2005年8月15日,发包方容**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代表陈**签订了地块名称为“黑潭波”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妻子杨**、女陈*、子陈维。承包旱地四界为:东:公路产权牌,南:康心军旱田界上,西:刘**旱田界,北:高**山林界边。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承包经营的土地“黑潭坡”,四至为:东至公路产权碑,南至康**旱田界上,西至高**山林界边。被告在康岭村一组的“黑潭坡”承包土地,与原告高**的山林接界。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承包地的四界界址清楚,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林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山林证、林业局绘制的“黑潭坡”山林宗地图、2010年康岭村关于高小年与丰光权山林纠纷及调处情况说明、调解书,容美**胡茂平、综治办李**绘制的高小年“黑潭坡”山林现场图,山林确界协议,1982年指山划林负责人、知情人田**、陈**、刘**、黄**的证明,山林的现场照片,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山林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在2002年5月25日依法取得了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一组的“黑潭坡”山林的林地长期承包经营权,林权归己,允许继承,允许转让。原告的山林“黑潭坡”林权权属和被告在2005年8月15日承包黑潭坡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四界界址清楚。不存在界址冲突,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林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山林、拆除其违法建筑、停止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小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恩**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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