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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株**公司签订《解放牌大货车转让协议书》,以3万元的价格从X**司购得湘B13XXX号解放牌大货车一台。原告聘请被告李*为司机帮原告营运,原告每月给被告派发工资,被告为原告工作五个月,双方账目早已全部结清。可是2014年底,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湘B13XXX号大货车私自隐藏,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湘B13XXX号解放牌大货车并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湘B13XXX号大货车系原告与答辩人合资购买,购车款3万元,其中2万元系答辩人出资,购车协议是原告代为签定。购车后,车辆的维修、年检、购置保险均是由答辩人出资和经手。车辆投入营运,原告负责业务和收入账目,答辩人开车运货,利润平分,原告还承诺出一份工资。该车经营六个月后,因答辩人与原告账目及垫付的营运费用等问题协商不成,加之X**司一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过户至谁的名下也有矛盾,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现停滞在XX仓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解放牌大货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属;

3.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峰区;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行驶资格;

5.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转让费用,购车款已付清;

6.催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曾进行大修,维修费用未结清;

7.维修费用明细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司机工资依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交警队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罚款扣分情况;

XX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XX公司情况及委托给李*处理相关事宜;

银行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车当天取款2万元用于购车,后车辆因年检过期被罚款,且购买了保险;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购车出资情况;

株洲三**任公司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车经过。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6、7,被告认为不属实。经庭审查证,关于车辆的维修及聘用司机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材料6、7,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购买保险属实,但保险费用系原告支出。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本院不能确定购买保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约做货运生意,便由原告出面,于2014年6月23日与株**公司签订一份《解放牌大货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株**公司湘B13XXX号大货车。当日,原、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购车款系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株**公司即将湘B13622号大货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被告。原、被告随后将车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7月开始投入营运。营运期间,原、被告并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接业务、结账,被告出力,扣除运营成本后,利润平分。营运至2014年12月7日,因原、被告双方账目不清,加之株**公司多次催促原、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过户至谁的名下,原、被告意见不统一而引发矛盾,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即将湘B13XXX号大货车控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后共同经营。虽无书面协议,但事实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系合伙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财产的权属及管理约定不明,依法当认定湘B13XXX号大货车属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该诉求属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物的管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有权管理涉案车辆,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是否进行营运也属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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