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小年与丰光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在容美镇康岭村一组承包了叫黑潭坡的林地,在鸦来公路线一侧,林证齐全。1999年,从七泉搬来的丰光权在我山林中的平地处非法占用约200平方米违法建筑三层楼房,建房过程中及后来我多次找他理论,但无奈我年高体弱,子女在外,最后他还是强行霸占了我的林地。丰光权是家庭土地承包之后搬到我们康岭村的人,在康岭无土地无山林,搬来后20年来一直霸占我家这块林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我的山林,拆除在我林地中的违章建筑,恢复我山林原貌。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鹤峰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5日填发的山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黑潭坡林地有享合法权利。山林四界为*与田**熟田接;西与刘**接界,顺湾沟至河心;南接公路产权标老界;北至自家桔园。

二、复印于鹤峰**服务中心的高小年(宗地)权属图一份,证明高小年在康岭村一组黑潭坡的山林地貌情况。

三、2002年4月13日康岭**员会与高**签订的“关于康岭村一组高**山林确界协议”一份,证明黑潭坡是原告的山林,1982年就具有山林承包经营权,高**的签字是其子刘**代其签的。

四、2004年5月31日康岭**员会作出的“关于高**与丰光权山林纠纷及调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1982年在黑潭坡划了一块山林给高**,原告1982年就取得了黑潭坡山林承包经营权。

五、2005年12月2日网上一篇题为“良好形象从点滴做起”的帖子,证明被告的建房手续不合法。

六、陈**、刘**、黄**、徐**、田**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黑潭坡山林四界情况。

七、照片1张,证明被告丰**侵占原告山林的情况。

八、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林地与田**的熟田接界,双方在林田界址无争议。

九、照片1张,证明高小年山林现场情况。

十、原告之女刘*绘制的被告侵占原告山林的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山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丰**辩称:我是1997年从七泉村搬来的,修房子时买了向静平的宅基地。向静平的手续办好后再转让给我的。我不知道修房的地基是原告的。我们之间的争议经容美镇政府、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容**法所、容**治办等部门调解过,绘制了图,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2002年3月16日我修房砍了原告四棵树,给她补了100元钱,100元钱是原告之女刘*给我打的收条。2002年5月27日我修房占用了国家的土地20个平方,原告说是她的地,我又补了800元给原告。原告之前起诉过又撤诉了。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我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

被告丰**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999年6月11日申请人姓名为丰光权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其建房宅基地126平方米,是由向静*已办证转让过户并经过合法审批的。

二、2002年3月16日容美**民委员会与高**签订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高**因山林证不慎丢失,申请村委会重新定山林界址,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新建房屋地基一事,但不能超过村里指的面积。

三、2002年5月27日高**(高**)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青苗损失补偿费800元。

四、2002年8月8日补办的40个平方米建房通知书,证明被告增加的40个平方米是办理了合法手续的。

五、200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山林地20㎡,被告给原告补偿青苗损失费及开垦损失费800元。原告收到费用后不得再干扰被告建房,也不得以原转让向静平的转让手续干预被告的建设。

六、2002年3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之女刘*收到被告四根树的补损费100元。

七、2002年4月由容美镇司**、镇综治办李**会同康**委会绘制的现场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山林界址、被告修建房屋旁的公路沿线情况。

八、2001年8月29日鹤峰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建房是经政府批准的。

九、鹤峰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证明被告建房处不属于地质灾害发生区。

十、2001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建房手续合法,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2001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建房手续合法,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200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补办的建房手续合法,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

十三、2002年4月12日康岭**员会及胡**、李**关于高小年山林界址的说明,证明原告高小年的山林四界情况。

十四、2002年4月13日康岭**员会与高**签订的关于康岭村一组高**山林确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高**的山林四界情况。

十五、2004年5月31日康岭**员会写给容美镇政府的“关于高小年与丰光权山林纠纷及调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高小年的山林四界及相关纠纷的处理情况。

十六、2004年2月25日鹤峰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不真实,证据二认为不懂,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认为不知道,证据十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六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表示不认可,对证据十三上面部分认可,补充说明不认可。对证据十四中四界认可,补充说明不认可,认为应以林权证为依据。对证据十五山林为高小年的部分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不认可,认为撤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鹤峰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权属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为网上发表的一篇稿件,且没有发文者实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是原告之女刘*单方绘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八、九、十、十一、十二是相关国家机关办理的建房手续,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六及原告的林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政府工作人员绘制,且与原告林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是当时容美镇及康**委会为给原告补办林权证的四至所作的说明,与原告的林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康**委会在康岭村黑潭坡划分了一块山林给原告康小年,由于当事人没有向村委会申报材料,导致没有为其颁发林权证,原告本人也未引起重视。

1996年康岭村1组村民向静平在康岭村1组鸦来公路线旁(小地名黑潭坡)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了一块126㎡的宅基地,后向静平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丰光权。1999年11月至2001年8月被告经康**委会、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委员会、鹤峰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受让于向静平的该宗宅基地使用权。2002年因被告建房超面积,又经审批取得了40㎡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但其又没有林权证行使权利,便申请容美镇康**委会重新确定山界,康**委会(甲方)与高**(乙方)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现丰光权新建房屋地基乙方不再追究,但不能超过村里所指的面积。二、甲方负责调查划山的当事人、村干部后,重新勘定四界并为乙方办理承包协议。三、四界确定后,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得再给其审批建房手续(指乙方承包荒山面积)。四、公路下方属国家或公路管辖的范围属国家所有。调解人唐**、杨**、乙方由高**之子刘**签字。当日原告之女刘*收取了丰光权支付的4根黄柏树补损费100元。

2002年5月25日经鹤峰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容美镇康岭村一组的黑潭坡林地划给原告高小年长期经营,林权归已,允许继承,允许转让。山林四界为*与田**熟田接;西与刘**接界,顺湾沟至河心;南接公路产权标老界;北至自家桔园。

在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占用了原告20㎡林地,原告高**(甲方)与被告丰**(乙方)于2002年5月25日又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康岭村一组占地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乙方占用了甲方山林地20㎡,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乙方给甲方一次性补偿青苗损失费及开垦损失费800元。自乙方付款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收到乙方补偿费用后,不得再干预乙方的建设,也不得以原转让向静平的转让手续干预乙方的建设。(也就是甲方同意乙方将向静平的土地转让给丰**)。甲方由高**签字,乙方丰**签字”。2002年5月27日原告高**(高**)收取被告丰**800元青苗损失补偿费。

原告曾起诉被告丰**土地侵权纠纷,2004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鹤峰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丰**停止侵害,返还其林地并拆除建在其林地中的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虽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经营了黑潭坡林地,但因无林权证要求村委会重新确定山界时,与村委会达成了协议,表示不再追究丰光权新建房屋地基,村委会依约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原告也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称是其子签订的协议而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签订协议后,取得的林权证原告是认可的,丰光权补偿的100元黄柏树补损费也原告之女刘*收取,说明原告知道并认可其与康**委会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建房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林地20㎡在2002年5月27日双方已通过协议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青苗损失费及开垦损失费800元,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已进行了处理,在没有新的侵权事实出现的情形下,原告又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林地并拆除在其林地中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小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款邮汇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