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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郭**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张**、郭**的委托代理人游建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诉称,原告有一儿四女,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张**因年事已高,突发脑梗死、极高危高血压3级、心脏扩大、糖尿病等症,致左侧病瘫住院49天。被告长期不对原告好,更谈不上孝顺,平时很少回家看父母,每逢过年过节,原告打电话还只能说有钱给被告,才回家吃餐饭。2012年11月,被告看到原告年迈病重,一心想占居原告的房子,多次花言巧语说:“今后保证承担起对父母的关照责任及百年后尽孝尽责,养老送终……”当时无奈的原告只好住到小女儿家,被告住进原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一村9栋302号房屋,被告更加不看望父母。2013年初,原告张**身体好转,考虑到小女儿家房子太小,原告郭**又病瘫,长期在小女儿家住也不方便,想回到属于自己的房子养老居住,本应当符合情理,可每次提起要回房子,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时吵时闹影响到原告的生活;2013年中秋前后,原告再一次要被告搬出房子,不但遭到拒绝,还将原告张**打翻在地;2012年5月10日,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不顾父子之情、养育之恩,真是大逆不道。被告张**已85岁高龄,曾是参加解放战争的老兵,退休在家,本应享有儿孙满堂的天伦之乐,颐养天年,却遭到被告这般对待,实属与法理不符、天理不容。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而且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已经冲破敬老尊贤的底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要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解释诉讼请求后面括号内十万元字样,十万元是诉讼标的额,便于法院计算诉讼费,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

原告张**、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

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所占居住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4、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房子的事实;

5、承诺书,拟证明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单方面所写,且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的事实;

6、原告张**申请法律援助,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诉争房产是原告张**自愿赠予被告的,而不是被告占有的,诉争房产在赠予之前一直是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并没有居住该诉争房产,原告起诉被告不是为了要回房子居住,而是为了收取租金;现被告没有工作,家庭负担较重,但仍然尽心孝顺父母,原告屡次打骂吵闹被告,想被告住不安宁自行搬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笔租金,但原告仍然不满足;起诉状上有被告母亲郭**的签名,其签名是不真实的,是原告张**强迫母亲郭**签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的协议(保证书),以便照顾两原告,如果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原告张**应当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包括母亲所拥有的房产,折合人名币为拾万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证书,拟证明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予给被告的事实;

2、录音,拟证明母亲说的房子愿意给被告的事实;

3、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房屋租金6000元,二妹张**代收取的事实;

4、被告家庭成员,拟证明家庭负担重的事实;

5、被告解除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失业,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

6、原告张**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被告的帮助与照顾的事实;

7、被告房产证及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芦淞区**团结巷87号附408号的房子已经出租的事实;

8、被告被打伤照片,拟证明被告被打致伤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被告张**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张**质证有异议,因两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4、5、6、7,经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2、3、8,经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郭**系夫妻,被告张**原告张**、郭**之子。原告张**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有一处私有房产(建筑面积54.22平方米),该房登记在原告张**一人名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心脏扩大、心功能级等,住院49天;2012年11月,被告张**去医院看望原告张**,承诺孝顺原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自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父亲张**现有一套50-60平方米的住房,现给予儿子张**及妻儿居住。儿铁勤保证承担起对父母亲的关照责任及百年后尽孝责任,养老送终。感谢父母亲对儿孙的厚爱,儿孙保证决不食言,保证做到”。原告张**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字,被告张**及其妻子也在保证书上签了名。签了保证书后,被告张**及其妻子住进了原告张**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2013年,因被告张**与原告张**父子关系没有根本改善,原告张**提出要求被告张**搬出,但被告张**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款、搬家费等费用,原告张**不同意补偿,被告张**也不同意搬出原告张**的房屋,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张**书写的一份保证,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张**所陈述的原告张**与被告张**就原告张**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达成了赠与协议,在该份保证书中,仅涉及到居住权,且是附条件的,被告张**必须孝顺父母,让父母心甘情愿的让被告居住,否则,原告张**可以收回房屋。作为儿子,被告理应对两原告尽忠尽孝,因被告张**与原告张**父子关系没有根本改善,原告张**作为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张**提出要求被告张**搬出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款,因没有提交其装修花费的具体费用,且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搬家费、放弃工作经济损失费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张**补偿其新装空调、电视、电脑等10000元,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添置了空调、电视机、电脑,如果确实添置了空调、电视机、电脑,其可自行带走;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张**返还6000元租金,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6000元租金,即使原告收取6000元租金,亦是其自愿履行的给付行为,返还也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向阳村9栋302房屋。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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