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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涂**、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称:1994年,建始县园艺场将位于业州镇建设路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公房安排给涂**、吕**居住。2009年12月24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启动园艺场改制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园艺场所有房屋、土地、山林等资产全部移交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中移交资产含涂**、吕**居住的房屋,该二人居住期间曾向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纳过少量房租。2014年底,建始县成立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政府决定将上述建设路园艺场内8幢房屋作为该局的办公用房,并要求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回涂**、吕**占用的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就腾退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涂**、吕**腾退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原建始县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法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2003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规定,体现了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前述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结合本案的有关情况,诉争房屋在1994年由原建始县园艺场安排给本单位职工涂**、吕**居住,居住诉争房屋存在福利性质,说明涂**、吕**与原建始县园艺场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2009年原建始县园艺场改制后其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资产全部移交给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该公司因此承继了与涂**、吕**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故此,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于涂**、吕**腾退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原建始县园艺场院内8幢三楼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因为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归类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该纠纷不应受到民法的调整,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始国营资产经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始国营资产经营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一、本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清楚,原建始县园艺场改制时将所有资产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起诉腾退房屋是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原建始县园艺场只是安排被上诉人在此居住,2009年园艺场改制时,该房屋未进行房改,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上诉人起诉时行使所有权职能,未在诉讼内外对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命令或指示等行政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服从义务。二、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本案房屋原属建始县园艺场修建和所有,不存在职工参与建房、分房问题。园艺场只是临时安排职工居住,不是分配房屋。本案若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要么由被上诉人继续占用房屋,要么由上诉人自行暴力收回,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内8栋3楼,房屋性质为国有。1994年,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将争议房屋安排给被上诉人涂**、吕**居住。期间,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向二被上诉人收取少量租金,用于房屋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2009年底,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进行改制,将该厂所有土地、山林和房屋资产整体移交给建始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现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改制工作已经结束,上诉人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涂**、吕**腾退本案争议房屋,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是隶属于建始县农业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4年,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安排被上诉人涂**、吕**入住本案争议房屋,是依据当时的分房政策作出的决定,系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原建始县国营园艺场进行改制时,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列入改制方案。被上诉人因相关政策取得房屋的使用权,那么,丧失该权利,也应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始县国营资产经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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