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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田**一审诉称:1982年,我承包了我村六组地名为大堡的土地,该地类别为茶园,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至自家山边,南至自己地边,西至大公路边,北至自己山边。当初,我只将其中一部分,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让给我胞弟田*耕种。自1992年开始,被告田**就在该土地上经营茶叶。2011年,我发现大沟村委会在土地二轮延包时并没有将其发包给被告,而是仍将其作为大堡土地的一部分发包给我。为收回上述由被告经营的土地,现依法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经审理查明,其诉争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的曹家屋后茶园的范围内,系被告的承包地,而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其承包的大堡茶园的一部分。原告承包的大堡茶园与诉争的土地被原告的荒山所分隔成为两块不同的地块,两者毫无关联。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元,均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侵占一案从2012年7月开始向走马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向鹤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相继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上诉人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侵权诉讼,在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田*出庭作证并将其他三人的证言提交走马法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该争议土地的焦点并不是界址纠纷,而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身体长期受病之机,毁坏和改变原来的界址,其侵占的这块土地是在高云照的田坎上而不是在曹家屋后。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经营权证可查,该块土地在二轮承包时仍由上诉人承包。对该块土地曾进行两次行政复议,并有鹤峰县人民检察院(2014)42282800058号建议书,本案有明确的原告、被告,有明确的侵权事实,有几次复议和行政判决为依据。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向发包方鹤峰县**民委员会核实,该地小地名为“曹家屋后”,已登记为被上诉人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承包地范围,与上诉人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范围并无关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与本案争议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争议地不享有诉权,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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