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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有限公司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5)岳**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银**司法定代表人谢少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岳阳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以1150万元受让原华**销联社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的破产资产即中华源大酒店。2007年3月30日,惠**司、彭**、易**作为成立银**司发起人签订《组建岳阳**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该合同约定:惠**司(甲方)将中华源大酒店主楼1-11楼、附楼以及房间装修设施和设备(不含已办证到他人名下的和主楼与中华寓园相连的6间及附楼未办证的五户)共计13000平方米,与彭**、易**(乙方)共同组建银**司。上述房产作价2300万元作为银**司注册资本。其中,1127万元作为惠**司的投资,占银**司49%的股份;1173万元由彭**、易**用资产与现金作为其投资,占银**司51%的股份。该合同签订后,银**司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并于2007年5月28日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了银**司名下。由于惠**司在2007年前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集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岳**专案组。岳**专案组于2009年8月31日收取了银**司的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岳**专案组于2010年9月30日与案外人谢**签订协议一份,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给谢**。2010年12月15日,岳**专案组、谢**、李*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即日解除岳**专案组与谢**签订的协议、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由李*受让、岳**专案组与李*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12月22日,岳**专案组与李*签订《两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中华源大酒店和餐饮附属楼,其中主楼面积为11168.92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建筑面积2043.08平方米等房地产和设施、设备,以23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李*于2010年12月7日至同月26日,向岳**专案组支付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款共计500万元(含签订《两方协议》之前支付的180万元)。2010年12月26日,岳**专案组向李*开具一张有关中华源大酒店购房款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00万元。岳**专案组在2011年1月28日之前,向周**等惠**司的债权人共兑付约260万元。2011年1月25日,岳**专案组作出的《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会议纪要》决定:中华源大酒店现资产管理人彭**、易**无条件向岳**专案组移交酒店全部现有资产。2011年1月26日,在岳**专案组鉴证下,彭**、易**与李*签订《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将中华源大酒店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李*。2011年2月22日,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由岳阳**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李*。2011年6月30日,岳**专案组在向岳阳**委会出具的《关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处理相关问题的汇报》中载明:经谢**、岳**专案组以及李*三方签订协议,最终还是以2350万元的价格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给李*;李*接受资产后,依约向岳**专案组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500万元。2011年6月30日之后,岳**专案组、银**司与永**司签订《三方协议》,其内容、落款时间与《两方协议》相同,但银**司未委托任何人参加签订该协议。2013年10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成立岳**专案组,对惠**司的资产进行管控,以妥善处理债权,属政府行为。李*将产权登记在银**司名下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共计面积6363.73平方米)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占有至今。银**司以要求李*返还无权占有的原物房产为由,提起诉讼。

查明,永**司于2011年8月10日以银**司为被告、岳阳楼区专案组为第三人向岳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银**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将银**司名下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房屋产权过户到永**司名下。2011年10月20日,岳阳**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楼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永**司的诉讼请求。银**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岳**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了该一审判决,发回岳阳**法院重审。2012年9月12日,永**司向岳阳**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岳阳楼区专案组的起诉。2012年9月26日,岳阳**法院经重审对该案作出(2012)楼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又支持了永**司的诉讼请求。银**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岳**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撤销了该判决,第二次发回岳阳**法院重审。此案现在岳阳**法院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支付500万元购房款是依据的《两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二是李*与银**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产的转让法律关系,即李*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从付款500万元的具体时间来看,2010年12月7日至21日期间,李*就向岳**专案组付款180万元,之后,岳**专案组与李*于2010年12月22日才签订《两方协议》,岳**专案组于2010年12月26日向李*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从付款人主体上看,500万元是李*支付的。**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买受人,却于2011年2月22日才依法登记成立,且永**司未向任何人支付分文款项。所以,李*支付500万元购房款的依据必然是《两方协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12层房屋产权登记在银**司名下,故银**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非银**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但银**司却不是《两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岳**专案组成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惠**司债权人的利益,管控惠**司的资产及股权。惠**司作为银**司的股东,虽然占银**司49%的股权,但依法不享有银**司的财产所有权。岳**专案组管控惠**司的资产,只能依法管控惠**司占银**司49%的股权,直接处分银**司的财产,将损害银**司及其债权人和除惠**司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岳**专案组对于银**司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三方协议》载明的当事人是岳**专案组、银**司和李*,其落款的时间和约定的内容与《两方协议》完全相同,但银**司没有授权代理人参加协商并签订《三方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银**司的印章。岳**专案组作为涉案房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三方协议》的第一转让人,显然《三方协议》的主体不合法。李*虽然是永**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是由岳阳**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的,不是由李*变更登记成立的,只能依法承继岳阳**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得承继李*的权利义务。对李*支付的500万元,理所当然永**司不得承继。李*关于u0026ldquo;李*是自然人付款的,后变更公司名称为永**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李*的u0026rdquo;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方协议》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永**司作为《三方协议》的签订人却于2011年2月22日才依法登记成立,不符合常理。事实证明《三方协议》落款时间必定在2011年6月30日之后,永**司也未依据《三方协议》支付分文款项。所以,《三方协议》不是银**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真实,签订主体不合法,依法不能约束银**司,不能成为中华源大酒店房屋转让登记的依据。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管理人彭**、易**遵照岳**专案组的指令移交资产,不是银**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与银**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银**司支付分文款项,两者之间不存在涉案房产转让的法律关系。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于2011年1月26日占有属于银**司所有的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至12层及附属楼至今,属于无权占有。银**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返还占有的房屋。李*基于与岳**专案组的协议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其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银**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李*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的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面积6363.73平方米)房屋原物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原物给银**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阳市站前东路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并未登记在李*名下,故一审判决内容错误。2、上述房屋登记在永**司的名下,银**司正在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本案纠纷必须等行政诉讼终结后再做审理。3、永**司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岳**法院重审过程中,该纠纷中已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案二审,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答辩称:1、一审已明确确认涉案房产登记在银**司名下,李*以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主张一审认定错误是无中生有。2、银**司正在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常**院已作出行政判决,该案的房产登记在永**司名下,但该房产指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至第6层的房产,并非本案中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3、本案与永**司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并非李*认为的一案二审,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

1、彭**出具的《关于申请中华源大酒店独立经营管理的报告》。拟证明彭**承诺配合政府对中华源大酒店的资产进行处理,作为一般债权人配合政府统一受偿。

2、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银**司的资产由政府专门成立小组统一处置,彭**和所有债权人一样按比例受偿。

3、会计事务所验资资料。

4、4月10日股东会决议。

证据3、4拟证明中华源大酒店没有作为股东投资的资产。

被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常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两份证据拟证明李*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银**司的名下,与行政诉讼中登记在永**司名下的房产并不同一。

上诉人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经上诉到省高院,常**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银**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予采信。银**司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8日,彭**向岳阳楼区政府工作组及债权人协调小组出具《关于申请中华源大酒店独立经营管理的报告》,申请独立经营中华源大酒店,并保证配合政府工作组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进行整合。期间,银**司的股东由惠**司、彭**、易**变更为彭**、易**、谢**、邓**、陈**,并于2009年9月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月的《关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会议纪要》载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管理人彭**、易**无条件向工作组移交酒店全部现有资产。

银**司因岳阳**管理局将银**司名下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第4层、第5层、第6层建筑面积总共4257.98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过户登记到永**司名下而向常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并恢复银**司4257.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常德**民法院支持了银**司的诉讼请求。岳阳**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三方协议》的原件,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三方协议》上签订的时间是真实的,即2010年12月22日,但是永**司的公章是之后加盖的,银**司的公章是专案组盖的,签订协议时银**司没有在场。李*受让涉案房产后将其分成小公寓,现已全部出卖。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其中第7层至第12层系登记在银**司名下,2043平方米附属楼在组建银**司的过程中亦已作价作为银**司的注册资本。现银**司正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至第6层房产,与本案诉争房产并不同一,李*上诉认为本案纠纷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涉案房屋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其依据的是与岳阳楼区专案组、银**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李*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取决于该份《三方协议》的效力。《三方协议》是在银**司的股东惠**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大背景下签订的,岳阳楼区专案组作为专门处理惠**司案件的机构,通过参与签订《三方协议》处置惠**司的财产。而惠**司在银**司仅占49%的股权,岳阳楼区专案组即便有权代惠**司处理相关财产,也只能处理银**司49%的财产份额。此其一。其二,在专案组接管惠**司后,惠**司在银**司占有的49%的股权转移给了谢**、邓**、陈**,并于2009年9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至2010年12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之时,惠**司已不再是银**司的股东,岳阳楼区专案组亦无权代表惠**司处置银**司的资产。而银**司另外两股东彭**、易**同意移交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的承诺也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亦不能成为《三方协议》中岳阳楼区专案组处置银**司资产的依据。其三,《三方协议》签订之时,银**司作为所有权人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其上加盖的银**司的公章也并非银**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华源大酒店的权利人银**司对无处分权人岳阳楼区专案组的处分行为并未予以追认,岳阳楼区专案组在订立《三方协议》后亦未取得中华源大酒店的全部处分权,故权利人银**司有权要求收回中华源大酒店。原审依据银**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受让人李*返还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原物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给银**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是指:(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岳**法院受理的永**司诉银**司、岳阳楼区专案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各方面均不相同,本院已通过(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银**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故李*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二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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