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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食局与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食局与被告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局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桃市粮食局诉称:2008年,原告通过划拨取得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杜王公路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初,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该土地上的院墙及门墩拆除,并在土地上新建了一栋南北长20.5米、东西宽19.5米的仓库式五间平房,非法强占原告399.75平方米的土地,经原告多次劝阻交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拆除非法占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9.75平方米范围内的建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仙桃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杜王公路(原仙桃市**镇王场粮站)的一块10089.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拆除原有建筑,并新建了一栋仓库式的五间平房(东西宽20.5米、南北长19.5米),非法占有原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中的399.75平方米;

证据三:仙桃市粮食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属实,但该土地的原始状态是仙桃市西流河镇王场村集体所有,之前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的协助手续,都是当时任王**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和村长的被告一手经办。被告是2015年4月初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的,2015年6月底完工。建房时未经过原告的准许。所建房屋的房屋是五间的平房,房屋宽18.5米,纵深11.7米,房屋占地面积是216.45平方米,连同房屋的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一起约为400平方米。被告现在愿意与原告协商,通过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合法获得占用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姓名是蔡**,不是蔡**,被告不是市人大代表,而是市党代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拆除了原有建筑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粮食局所举证据三,被告认可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部分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土地上原有院墙和两个门墩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享有的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杜王公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8)第0103号)的土地上的院墙及门墩拆除后,建设了一栋仓库式的五间平房(长11.7米,宽18.5米,面积216.45),连同房屋附属建筑面积共计399.75平方米。2015年6月底,被告建设完工。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劝阻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被告占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9.75平方米范围内的建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停止对原告仙桃市粮食局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杜王公路面积为399.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蔡**拆除占有原告仙桃市粮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9.75平方米范围内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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