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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田**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武**科之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种养殖鳄鱼龟的合同,于2010年12月10日在该公司购得鳄鱼龟第一代亲种一组共4只。养殖过程中因意外死亡了1只,现存3只体重均为8斤左右。因原告长期在恩施市进行个体经营,无时间管理鳄鱼龟,于2015年2月委托原告的外祖父田**代养。2015年6月9日代养人发现走失1只鳄鱼龟,后通过明察暗访,该龟为被告捡得。被告捡得此龟后,村民都去参观并留影且将照片发至网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并承诺给其买烟买酒,起初被告有返还意愿,但称要派出所参与返还,但派出所派员参与后,被告又找茬拒绝返还并恶意占有,无奈之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鳄鱼龟1只,诉讼中,因被告称其捡得的乌龟已于2015年7月28日丢失,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2015年6月27日在我家院坝来了一只乌龟属实,当时有田恒能、谭**见证,乌龟全身有约1厘米厚纯红色泥沙浆,刮去泥浆后身上有约2毫米厚青苔,再刮去后有在石缝中生长留下的痕迹,人工喂养不可能有这种现象。本地有小孩从商贩手中买卖乌龟喂养玩耍,丢弃、走失现象很平常,本村田恒柱家、茶店子村民向国民家都来过乌龟。同时,原告找被告索要乌龟三天有三种说法,且原告的乌龟没有任何人工喂养的标记,也无动植物检验检疫编号,所以不能证明我家来的龟就是原告的。

反诉原告田**反诉称,反诉被告谭**要求冒领乌龟,对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及代理人误工费各1000元、精神伤害费200元。

反诉被告谭**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捡到我的鳄鱼龟不还,反而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丢失鳄鱼龟系原告从武**科之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4只中的1只,购买目的是用于养殖。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养殖了乌龟,不能证明到被告家来的那只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鳄鱼龟。

证据二:被告捡到乌龟后罗**现场所拍的照片5张及罗**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捡的乌龟与原告家养殖的乌龟外形一样。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5张是真实的,证明内容不属实,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这个乌龟跟原告的乌龟长相一样,不能证实捡来的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鳄鱼龟。

证据三:照片5张。用以证实原告现在家里所养的鳄鱼龟与被告捡到的乌龟外形、大小一样。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照片上所拍摄的鳄鱼龟确实与被告捡到的乌龟相似,但是不能证明其所捡到的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

证据四:茶店子镇北山面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鳄鱼龟丢失之后,发现被告捡到乌龟,原告请求北山面村委会解决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北山面村委会调解过程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村委会无法提出证据证实这只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乌龟。

证据五: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鳄鱼龟请求村委会及茶店子派出所干警调解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北山面村委会调解处理过程是真实的,茶店子派出所干警和林业站职工田**的录音是假的。通过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谈话中所提到的乌龟归原告所有。

证据六:证人向红艳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家离原告家不远,我小孩喜欢看原告家的乌龟,我经常带我小孩去原告家看乌龟。后来原告家的乌龟丢了1只,再后来听说田**捡到了1只乌龟,出于好奇我就跑过去看,到田**家看到他捡到的乌龟与原告家养的乌龟头部、尾部、形状、大小、品种和颜色等都是一样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是证人所讲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乌龟是原告丢的。

证据七: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养殖乌龟和丢失乌龟的事我们都清楚,以前我们都经常去看,被告方捡到的乌龟的事实我也知道,我们也去看了。我看到过很多种乌龟,在我印象中有的乌龟有尾巴,有的乌龟没有尾巴,但是原告家乌龟有尾巴,被告捡到的乌龟也有尾巴,而且尾巴都是一样的,体型和大小也大致都是一样的。原告家的乌龟四只腿缩不进去,被告捡到的乌龟四只腿也缩不进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实乌龟的具体特征,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捡到的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乌龟。

证据八: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田从芳养乌龟多年,我们看过几次。今年6月份听说田**家来了一只乌龟,我也跑去看,我去了之后,看到田**家里的乌龟大小和形状与田从芳家的乌龟极为相似。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田**没有到被告家看过乌龟。另外田**与被告曾因经济纠纷产生过矛盾,因此田**的证言不真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茶店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登记物品清单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照片共7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公安机关接处警的记载,并不能证明乌龟是原告的。

被告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北山面村7组刘**2015年8月8日在抓螃蟹的时候抓到乌龟1只,北山面村野外有适宜乌龟生长的环境,被告家来的乌龟不是原告家丢失的乌龟。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不真实。

证据二:被告田**向有关机关自书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实有人冒充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家调查乌龟一事,系原告请人对被告进行敲诈和精神伤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事情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原告购买并养殖的鳄鱼龟走失,尔后被告拾得乌龟1只,被告拾得的乌龟的外形、大小等体貌特征与原告丢失的乌龟极为相似,原告为索要乌龟请求北山面村委会、茶店子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系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养殖的乌龟走失后,被告拾得1只乌龟,且被告拾得的乌龟的品种、形状、大小和颜色均与原告家养殖的乌龟极为相似,证人田**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照片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该照片的来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自书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无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于2010年12月10日与武**科之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鳄鱼龟的合同,并从该公司购得种龟4只,合同约定价格总共为6800元,原告实际支付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一年内需返销成品龟2400只,成品龟一市斤以上的按100元/斤的价格回收。原告购得种龟后,即带回原告居住地(巴东县茶店子镇北山面村2组)进行养殖。除养殖过程中因意外死亡了1只外,现存3只体重均约8市斤左右。原告养殖鳄鱼龟已近5年,但一直未繁殖成功。2015年4月原告将3只鳄鱼龟交由其家住同村一组的外祖父田**代养。田**家与被告田*龙家距离约一华里。2015年6月9日代养人发现其代养的鳄鱼龟走失了一只,经四处寻找一直无果。2015年6月27被告在自家院坝拾得一只乌龟。被告拾得乌龟的消息传开后,附近村民均去围观,村民罗**将乌龟用手机拍照后发给原告母亲田**,照片中乌龟的品种、外形、大小均与原告存留的两只鳄鱼龟极为吻合。原告之母田丛*即委托代养人田**找被告领取,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之母田**于2015年7月7日请求本村村委会干部一起到被告家要求领取鳄鱼龟,被告以其拾得的乌龟已在茶店子派出所备案,要求派出所到场方能领取为由拒绝交付原告,田**随即向茶店子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8日原告之母田**与茶店子派出所干警到被告家,派出所干警对被告拾得的乌龟进行了拍照并登记,登记记载乌龟重8.5斤,但被告仍拒绝返还。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鳄鱼龟1只。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其中鳄鱼龟价值1700元,原告饲养5年的饲养费和饲养工资4300元。被告田*龙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谭**赔偿反诉原告及代理人误工费各1000元、精神伤害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经验法则,人们辨识动物一般参考的要素为动物的种类、大小、形状、颜色以及其他外部特征。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是被告拾得的乌龟是否就是原告走失的鳄鱼龟,其实质也就是对被告拾得的乌龟进行辨认和识别。通过对罗**所拍被告拾得乌龟的照片、原告现存鳄鱼龟照片、茶店子派出所处警所拍被告拾得乌龟的照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告拾得的乌龟和原告走失的鳄鱼龟的种类、大小、外形、颜色等体貌特征极为吻合。证人罗**、向红艳、田**、田**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告拾得的乌龟与原告走失的鳄鱼龟外形特征极其相似(如都陈述了外形一样,有较长的尾巴等)。茶店子派出所对被告拾得的乌龟现场称重为8.5斤,这也与原告所养殖的鳄鱼龟的体重基本吻合。其次,鳄鱼龟原产地为北美洲和中美洲,原、被告住所地并非鳄鱼龟的原产地。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均不能证实在原、被告住所地尚有其他养殖鳄鱼龟的基地或其他可能的鳄鱼龟来源。再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鳄鱼龟的代养人田**与被告同组居住,原告鳄鱼龟丢失地与被告拾得乌龟的地方之间相距约一华里;原告2015年6月9日丢失鳄鱼龟,被告2015年6月27日拾得一只乌龟,同时参考鳄鱼龟的行动速度等客观因素,被告拾得的乌龟就是原告丢失的鳄鱼龟既有逻辑上的可能,也与客观实际极为吻合。被告虽一再声称其拾得的乌龟并非原告走失的鳄鱼龟,但并未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6月27日拾得的乌龟就是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走失的鳄鱼龟。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拾得鳄鱼龟后,在原告要求返还时拒绝返还,且在保管期间将鳄鱼龟丢失,具有重大过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购买鳄鱼龟的目的是用于繁殖,但原告养殖已近5年尚未繁殖成功,故原告丢失的鳄鱼龟的价值应按其与武**科之星水产养殖公司所签合同中成品龟的回收价格进行计算,即8.5市斤100元/市斤=8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饲养鳄鱼龟5年的饲养费和饲养工资43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产生的理由和计算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与代理人的误工费各1000元、精神伤害费200元,本案因被告拾得原告的鳄鱼龟拒绝返还引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拾得的乌龟确为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同时,反诉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如何产生,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赔偿原告谭**鳄鱼龟损失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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