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何**与张**、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何**诉被告张**、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被告张**、谢**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何继凤诉称,原告已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现已属于危房无法住人,随时有垮塌、发生火灾等诸多安全隐患,社区、消防等多部门多次下发排危拆除告知书,但由于二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致使无法施工,目前的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国资委处置房屋的文件批复,应缴纳的费用也已全部到位一年多了。原告原本着人性化的方式让被告自行搬出,社区房屋管理所及相关政府也做了多次说服工作让被告搬出,但没有任何效果,二被告依然强行霸占本案争议房屋。诉请:二被告腾退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朝阳街51号的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谢**辩称,二被告从199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朝阳街51号,没有原告所诉强占房屋之说。房管所原所长王**在未通知本案二被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张**多次找王**理论未果,原告诉状上也写明其于2014年6月购买位于建始县业州镇朝阳街51号房屋,而被告与房管所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所以原告与房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二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办理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国家法律、法令相违背,应属无效,原告不能状告本案二被告。现本案二被告的子女愿意出钱买下朝阳街51号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朝阳街51号的房屋原系建**地产管理所所有并管理,被告张**、谢**于1992年开始租住于该房,向建**地产管理所给付房屋租金至2009年底。此后,因该房属危房,建**地产管理所未再向二被告收取房屋租金。2014年2月25日(正月二十六)二被告搬入建始县朝阳大道B区公租房1栋1单元305房居住,但二被告的部分活动财产仍放置在原租住的房屋内。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向建**政局预付购房款55430.00元,购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朝阳街51号房屋,次日,建**地产管理所与原告杨**、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地产管理所将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朝阳街51号房屋作价55430.00元出售给二原告。同年6月26日,建**政局作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二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张**与建**地产管理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载明:u0026ldquo;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建**管所召开专题会议,就张**租住的朝阳街51号因按政策出售,需给予她们补偿事宜作出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张**承租朝阳街51号多年,修缮费、安装水管、电线等一次性给于补偿费五千元(5000.00元)整。二、张**从此以后与朝阳街51号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以任何要求购买或赔偿、补偿。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建**地产管理所退还了二被告的租房保证金717.00元。同月16日,二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2015年6月12日,二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二原告。由于二被告的部分活动财产放置在上述房屋中,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腾退后交付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国用(2015)第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政局文件建财行资发(2014)194号文件复印件、2015年9月1日朝阳**委员会的记录、税收缴纳款书复印件、1993年4月23日建始**管理所财务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张**与建始**管理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建**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股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何**与建始**管理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且二原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部门亦给二原告颁发了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原告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诉争房屋因年久失修,已不适宜居住,2009年以后原房屋管理单位就未再收取二被告的房屋租金,此后,相关单位为二被告提供了公租房居住,二被告已未在该房居住,诉争房屋的原管理单位建始**管理所就出售该房屋与被告张**签订《补偿协议书》,对被告方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切实可行,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称原告与建始**管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原告方办理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国家法律、法令相违背,应属无效的理由,以及被告方称其子女愿意出钱购买诉争房屋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和购买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朝阳街51号的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杨**、何**。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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