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利川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诉被告冉*、第三人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第三人段*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重型自卸货车。因被告冉*与第三人段*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冉*于2015年1月23日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非法扣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属物权纠纷。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涉诉租赁物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港联**限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利川开**有限公司名下的。港联**限公司与第三人段炯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港联**限公司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购买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据此,利川开**有限公司对涉诉租赁物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提起物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利川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