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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宋**与卢**、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宋*柏诉被告卢**、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宋*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宋*柏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全额支付了价款2000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山林证》、《土地经营权证》移交给了原告。后被告的子女卢*、卢*、卢*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没有经共有人即被告的三个子女同意为由,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建**法院驳回了卢*、卢*、卢*的诉讼请求,后又经二审和申诉程序,均予以驳回。原告按照协议,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山林证》、《土地经营权证》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强行进入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屋居住至今,经镇、村组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腾退房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原告的财产。

原告杜**、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杜**、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山林、土地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系家庭不和,造成重大误解所致。房屋、土地、山林,子女是权利共有人,有权起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经过被告。被告老少四代人就一栋房屋,这是被告家庭的保障房。被告的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而几级法院只是驳回了诉讼请求,并没有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卢**、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没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只是驳回了卢*、卢*、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驳回了卢*、卢*、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依据法院判决书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土地和山林,原告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持有的房屋、土地、山林证件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的有效证件。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被告卢**、刘**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本县红岩寺镇涂坪村1组的房屋一栋和4.5亩承包土地及大部分山林以20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杜**、宋**。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了现金100000.00元。被告亦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移交给了原告。同年4月3日,被告搬出了出卖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支付了下欠的转让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的子女卢*、卢*、卢*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没有经共有人即被告的三个子女同意为由,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同年农历11月26日,两被告强行入住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卢*、卢*、卢*的诉讼请求。卢*、卢*、卢*不服判决,上诉到恩施土家**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卢*、卢*不服判决,又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卢*、卢*、卢*的再审申请。原告按照协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屋后拒绝腾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房屋及其相关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财产所有权转移,原告取得了财产权利。被告将诉争的房屋交付原告后,再强行占有已交付的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返还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天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原告杜**、宋**所有的座落于本县红岩寺镇涂坪村1组的房屋一栋。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卢**、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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