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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益阳市博物馆、胡**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与被申请人益阳市博物馆、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6)益赫*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余**不服,提出上诉。益阳**民法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被申请人益阳市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7月3日,余**起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称:1980年,余**从其岳父处受赠一宗青铜罍。该青铜罍系其岳父解放前挖冬笋时挖得的一级文物。后余**因赴美留学,将该青铜罍寄存在其姐夫王**家。1989年3月,在益阳市博物馆工作人员怂恿下,胡**与其兄胡建坤从王**家窃取了该青铜罍,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益阳市博物馆。至1990年11月,余**才发现青铜罍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了上述事实。但益阳市博物馆既不肯向公安机关退赃,也拒绝向余**返还青铜罍。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余**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将非法侵占的青铜罍返还给余**,并赔偿余**经济损失5万元。益阳市博物馆答辩称:诉争的青铜罍系出土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益阳市博物馆征集青铜罍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余**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青铜罍系传世文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余**的岳父姜**(1987年去世)家住湖南省宁乡县毛公桥乡和睦村,原来为当地的地主。余**称据其妻子陈述,岳父在解放前某一天到屋后刨竹笋时,意外发现地下埋着一个满身都是铜锈的坛子,岳父将坛子刨出后,收藏于家中地窖里。1981年左右,余**携妻儿回岳父家,岳父将“铜坛子”赠与余**,但没有当面向余**讲述“铜坛子”的来历。1982年,余**去美国留学,将“铜坛子”放在湖南宁乡的一个表妹家寄存。1984年,因余**表妹也要去美国,余**便写信托居住在益阳的姐姐代管。随后,余**的姐夫王**将“铜坛子”搬到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第十七中学教师宿舍存放,摆放在家中衣柜顶上。1989年2月,胡**在原益阳地区博物馆(现为益阳市博物馆)参观长沙西汉时期马王*古尸及殉葬品展览时,联想到读书时在王**家见过的“铜坛子”与展品相似,便对益阳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陈*谎称家里有个铜器与展品相似,问能卖多少钱,并画了一个草图。陈*讲要看看原物,如果是文物,根据文物的价值,能给予几百元钱的奖励。约一个月后,胡**与其兄胡**(已故)一起到余**姐夫家中盗得“铜坛子”,带回家中收藏。后来,胡**将“铜坛子”交给了益阳市博物馆,获得现金奖励650元。益阳市博物馆为调查“铜坛子”出土的现场,找胡**核实情况,才得知胡**、胡**兄弟偷盗“铜坛子”的事实。胡**带路告知偷盗“铜坛子”的地点,益阳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又给予其200元奖励。为此,益阳市博物馆工作人员对“铜坛子”的来历进行了调查。1990年11月,余**回家探亲,得知“铜坛子”被盗的事实,便向原益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1991年4月10日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并对涉案青铜罍进行了扣押。为取回青铜罍,余**于1991年5月30日向益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益阳市博物馆返还文物青铜罍。1995年9月5日,该院作出(1995)资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以余**主张的青铜罍属于余**传世文物为由,判决支持了余**的诉讼请求。益阳市博物馆不服,上诉至益阳**民法院。1996年7月4日,益阳**民法院以案件的审理须以胡**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依据为由,中止诉讼。2004年4月10日,益阳**民法院以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尚未终结前,余**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青铜罍系传世文物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益阳**民法院(1995)资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余**的起诉。2006年4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后余**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认定:1.1994年11月24日,余**主张的“铜坛子”,经国**物局文物鉴定专家组鉴定为商末周初“举父乙”涡纹罍,属于国家一级文物。2.1996年5月4日,益阳**民法院就有关文物权属的界定及法律依据向湖南**管理局出具咨询函。该局于1996年6月6日出具书面复函:根据现行法律,出土文物从出土那天起,发现人就不具备合法的文物来源,更不具备对该文物拥有所有权,不论是解放前出土还是解放后出土的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3.2005年9月12日,国**物局对湖**物局作出《关于对湖南益阳出土青铜罍有关问题的批复》:“你省益**物馆于1989年3月征集到的商末周初青铜罍,系国家珍贵文物。经调查,该文物于1964年出土,性质上属于出土文物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出土文物概归国家所有。”4.余**与益**物馆对诉争的青铜罍为何时出土争议较大。余**主张系解放前出土;益**物馆主张为1964年出土。余**与益**物馆均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其中益**物馆工作人员对余**岳父姜**的邻居刘**进行了调查。刘**证实1964年村上发生洪水,从山上冲下的泥土将余**岳父屋后“阳沟”堵塞。余**岳父在清理阳沟时挖出一个黑色大铜坛子,敲起来发出嗡嗡的响声。在诉讼过程中,余**申请对证人刘**在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笔录上“刘*莲”的签名系刘**所写。余**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比对件不足为由,进行退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终止委托鉴定工作。在第二次庭审中,余**申请湖南**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为证明出土时间,双方还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大部分证据为传来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部分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之处,对青铜罍出土时间众说纷纭。5.余**主张的青铜罍现被湖南省博物馆借用,存放在湖南省博物馆内。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对青铜罍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采信证人刘**调查笔录中关于余**岳父从泥土中取得青铜罍的陈述,结合余**诉状中自己的诉称内容及国家文物局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的青铜罍属于出土的国家一级文物。余**与益阳市博物馆对文物出土的时间存在争议。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放前出土的具体时间。益阳市博物馆也仅提供证人刘**陈述出土时间为1964年的单一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诉争文物出土的具体时间无法界定。余**以其岳父在解放前已取得文物的所有权,经过赠与转化为传世文物为由,提出涉案文物属于余**合法财产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土文物从出土开始即属于国家所有,不论出土的时间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均属于国家所有。余**岳父发现出土文物和赠与行为均不能改变青铜罍属于国家所有的性质。因此,余**主张青铜罍为传世文物属于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益阳市博物馆作为具有文物保护职责的事业单位,依法享有代表国家对文物进行保管的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胡**虽然从余**姐夫处秘密窃取青铜罍,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出土文物上交给了对文物具有保护责任的益阳市博物馆,经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余**请求益阳市博物馆和胡**返还青铜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无效证据错误。1、1991年9月5日,何**、陈*对于“刘富莲”的“调查笔录”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真实,是无效证据,不能采信;2、余**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青铜罍在解放前就已经存在,原审应予以采信;3、国**物局向湖**物局作出的《关于对湖南益阳出土青铜罍有关问题的批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指的是在这部法律生效之后,如果再挖出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本案诉争青铜罍系解放前出土,不适用该法。三、本案诉争的是,益阳市博物馆是否合法取得了青铜罍的所有权,其征集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对文物行使保管的权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的诉讼请求。益阳市博物馆答辩称:1、原一审认定“刘富莲”的调查笔录正确。2、余**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应采信。3、国**物局是主管文物保护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批复是有效证据,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该规定未明确解放前出土的文物不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有利于保护珍贵文物的原则,即便是解放前出土的文物,只要是在中国境内出土的,就应当属于国家所有。5、益阳市博物馆并非无权占有青铜罍,而是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的法定职责,在征集过程中依法开具了文物征集单据,对青铜罍进行了修复,征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余**与益阳市博物馆对青铜罍的出土时间存在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青铜罍的出土时间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即使青铜罍是解放前出土,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青铜罍系国家财产,新中国成立后应由新中国继承。且按照土改时的政策,该青铜罍属于珍贵文物,依法也应予以没收,归国家所有。余**提出青铜罍系解放前出土,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益阳市博物馆系保存、保护文物的机构,其通过征集的方式占有青铜罍并非无权占有,而是国家授予的法定职责。余**提出益阳市博物馆应返还其青铜罍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余**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对“刘**”、“戴海莲”的调查笔录均非本人签字,其他许多证据材料也存在内容虚假的情况。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文物系解放前出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解放前的法律及土地改革时期的法律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余**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益阳市博物馆辩称:对刘**的调查笔录经鉴定已确认确系刘**本人签名,并非伪造。对于诉争文物的出土时间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诉争文物系出土文物,当属国家所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益阳**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举父乙”涡纹罍系余**的私有文物还是国有文物。对于该文物属境内出土文物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一)项的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故诉争文物当属国有文物。益阳市博物馆是代表国家收藏、保管文物的单位,其占有诉争的国有文物并非无权占有。余**承认该文物为出土文物的事实,但认为系解放前出土,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解放前出土,当时的国家法律也规定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新中国成立后,该文物应由新中国继承。故余**要求益阳市博物馆返还“举父乙”涡纹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益阳**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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