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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分居已三年之久。婚前原告于2007年10月在万佳凯旋城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格31万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提取了住房公积金1.89万元,另外还支付了两个月的房屋按揭款,共计支付了16万元。自2008年7月由被告每月偿还银行按揭款,至今尚有8万元按揭款未还清。原告于2013年7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七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对家庭的付出较大,现在身体状况也不好,我对原告还是存有感情,自从原告搬出去后,我就到处打听原告的住处,经常去看望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现在的住房首付是原告交的,婚后原告将房子公证为夫妻共同所有,按揭款是我每月按时交纳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一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搬出在外居住。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鄂州市鄂城区万佳凯旋城八栋二单元801号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7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待婚姻感情应该相对成熟稳重,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彼此均未能较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本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加强交流与沟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邱*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400.00元,由原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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