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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根本没有吵架;2014年3月,被告曾从越南回国接原告去越南,因原告的护照没有办好,故未能同行。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观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一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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